要旨
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
案由
上 訴 人 劉 邦 有 被 上訴 人 曾 振 炊 曾 振 浴 曾 振 麟 曾 秀 蘭 曾張玉 蘭 (即曾昌鍔之承受訴訟人) 曾 振 佳 (即曾昌鍔之承受訴訟人) 曾 振 享 (即曾昌鍔之承受訴訟人) 曾 振 烈 (即曾昌鍔之承受訴訟人) 曾 鳳 珠 (即曾昌鍔之承受訴訟人) 曾 秀 蓉 (即曾昌鍔之承受訴訟人) 曾 秀 美 (即曾昌鍔之承受訴訟人)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平鎮鄉○○段東勢小段二六五──一○號及二六五──一一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四七○分之二四三,竟占有該兩筆土地全部,在地上耕種或建築使用,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部分已勝訴,超過部分已敗訴,均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應全部放領與訴外人曾林震,惟政府僅將其應有部分四七○分之二四三移轉登記與曾林震。但該二筆土地自民國四十年間政府辦理放領時即由曾林震耕作。五十四年八月間曾林震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交付土地與上訴人耕作,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兩筆兩造各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按民法第八百十八條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是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有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除去其妨害或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其占有部分。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四七○分之二四三,如前所述,其占有該二筆土地全部耕作,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二六五──一○號內B部分○‧○○○四公頃,為房屋基地之事實,有勘驗筆錄及實測圖附卷足憑。而上訴人提出之共有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同意上訴人使用同所二六五──一號、二六五──一三號、二六五──一四號及二六五──一五號土地,並未表明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二六五──一○號及二六五──一一號土地。上訴人復無法證明其占有使用該兩筆土地,已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得心證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為如其聲明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其敗訴部分,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