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台灣省合作金庫僅概括承受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而非合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則其聲明承受原當事人北市十信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許 敏 惠 訴訟代理人 蔡 詩 郎 律師 李 忠 雄 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 美 玉 顏 偉 明 顏 偉 誠 兼 右一 人 顏林素月 法定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六年度上更(三)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按台灣省合作金庫僅概括承受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之資產及負債,而非合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北市十信),則其聲明承受原當事人北市十信之訴訟,即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係以北市十信為被告,嗣於原審審理中,上訴人以北市十信之資產及負債,已由其概括承受為理由,聲明承受訴訟。原審予以准許,並對上訴人為實體判決,揆諸首揭說明,即屬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