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處。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馮欣伯律師未於基隆地院之轄區內設有事務所,雖與上開規定違背,但不能因此認其係住居基隆地院所在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法院於扣除在途期間後,認相對人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自無不合。
案由
再 抗告 人 塞浦路斯商海信輪船公司 (Oceanfaith Shipping Co.,Ltd) 法定代理人 巴巴尼可拉尼 (PaPanicolaou N.) 訴訟代理人 陳 長 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韓立伯吐Y愛皮拉等間請求給付薪津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八年度勞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係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馮欣伯律師,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馮欣伯律師之事務所設在台北市,亦有基隆律師公會七十八年三月二日(78)基律字第一六號函及基隆地院七十八年三月七日基隆仰文字第三八四三號函在卷足憑,故抗告期間十日,自七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應至同年月十二日屆滿,相對人既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提起抗告,自未逾越上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次查相對人訴求再抗告人給付薪津、加班費及保全程序費用,兩造在中華民國均無住所,因財產權涉訟,而相對人曾於七十六年九月間聲請基隆地院以七十六年度民執全勤字第一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再抗告人所有之日昇輪,嗣經再抗告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八十萬五千一百三十元,始撤銷假扣押等情,為不爭之事實,並有基隆地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基隆地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兩造於七十七年三月間所訂協議書,既係就本件訴訟所為之約定,其內容復涉及兩造如何於訴訟中委任代理人,與代理人如何收受訴訟文書及有關文件,暨本件訴訟經終局確定判決後,相對人勝訴或敗訴時,兩造如何處理擔保金等問題,則兩造就本件訴訟,顯有由基隆地院管轄之合意。是兩造雖於訂立僱傭契約時,曾約定有關本契約所有之請求、申訴、爭議,菲律賓外僱局或菲律賓法院均具有原始的且排他的管轄權,但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既另行合意由基隆地院管轄,自應認為兩造原來之合意已變更,再抗告人不能據原來之合意,而主張基隆地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基隆地院見未及此,遽以該院對本件訴訟無管轄權,且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裁定,認相對人之起訴不合法,而裁定予以駁回,尚欠允洽,爰將基隆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發回基隆地院更為審理,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律師法第二十條規定,律師應於執行職務之地方法院所在地設事務所,並報告法院及檢察處。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馮欣伯律師未於基隆地院之轄區內設有事務所,雖與上開規定違背,但不能因此認其係住居基隆地院所在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不得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原法院於扣除在途期間後,認相對人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自無不合。又上開協議書之前言,已載明「茲為基隆地院七十七年海商字第一號請求薪津等事件及其上訴事件……雙方協議訂立條款」之旨,而綜觀其約定內容,實寓有承認基隆地院及其上級法院所為審理及判決之效力,則原法院認兩造就本件訴訟已有由基隆地院管轄之合意,亦無不當。上訴論旨,謂馮欣伯律師未在基隆地院設有事務所,違反律師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相對人即不能享受扣除在途期間之利益,及兩造所訂協議書,並未以合意定基隆地院為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