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胡○係再抗告人僱用之醫師,受再抗告人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者,業據胡○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再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亦謂:聘僱胡○任台恩醫院醫師云云,胡○顯係再抗告人之占有輔助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案由
再 抗告 人 陳 欽 常 右再抗告人因與陳毓錦間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七十七年度抗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依確定判決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返還坐落台北市○○路○段一三二巷六號房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該房屋開設台恩醫院,醫院負責人為案外人胡諭,胡諭係在訴訟繫屬前占有該房屋.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因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原法院以胡諭係再抗告人僱用之醫師,受再抗告人指示而對系爭房屋有管領力者,業據胡諭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一號返還房屋事件審理時陳明在卷,且再抗告人於本件執行程序中亦謂:聘僱胡諭任台恩醫院醫師云云,胡諭顯係再抗告人之占有輔助人,應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遽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尚有未合。爰將該地方法院裁定予以廢棄發回,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八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