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為律師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故應於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隨時維護當事人之利益 (例如向證人或鑑定人發問) ,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導致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當事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
案由
上 訴 人 黃胡秀美 住台灣省彰化縣彰化市○○路一一八巷四四號 被上訴人 吳 天 富 住同右市○○路二二八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華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虹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委任被上訴人為訴訟代理人代理訴訟,被上訴人竟不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於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伊提出有利之主張,以致該事件第二審判決僅命華虹公司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較第一審判決所命給付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減少。又被上訴人為伊代撰第三審上訴狀時,上訴聲明僅書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因未逾銀元十萬元,致遭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使伊損失二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合計三十三萬元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第二審就該事件係根據鑑定之結果而為判決,係證據取捨之問題,與伊不到場無因果關係。且伊未於履勘時到場,係因機器之鑑定較富技術性,上訴人告以由其本人到場表示意見,伊可不必到場。履勘後,伊曾主張不服鑑定結果,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火柴、唐明和,已盡善良管理人應盡之義務。且在第三審上訴時,伊未受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僅受託代撰上訴狀,該事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銀元十萬元被裁定上訴駁回,乃由於法律之規定,確非伊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上訴人與華虹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判命華虹公司給付工程款七十七萬七千五百七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而獲全部之勝訴判決。華虹公司不服,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囑託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完成工程之價款僅為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扣除華虹公司已給付之二十萬元及訴訟中執行法院因假執行交付之二十五萬元外,華虹公司僅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八元,而將不利於華虹公司部分之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聲明上訴之金額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及其遲延利息,因未逾銀元十萬元,經原第二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調取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案卷查明屬實,該確定判決既未經再審程序認為不當而廢棄改判,不論上訴人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不得主張因前述確定判決不當而受有損害,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在該事件第二審受敗訴判決部分之金額僅為二十九萬五千九百零五元,所以不能上訴於第三審,係因法律規定所致,尤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律師接受事件之委託後,應忠實搜求證據、探求案情,為律師法第二十二條所明定,準此,律師於民事訴訟事件受任為訴訟代理人後,自應忠實處理其受任之事務,故應於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隨時維護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向證人或鑑定人發問),否則,即難認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導致其所代理之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委任其代理訴訟之當事人,自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任。原審就被上訴人處理代理上訴人訴訟事務,是否已盡善意管理人之注意,未予調查審認,僅以被上訴人所受任代理之訴訟,業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判決確定,在法院依再審程序認該確定判決不當廢棄改判前,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未免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軒 法官 羅 仁 賢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