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訴外人錢碧珠等二十人,與十信間訂有借款契約,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則錢碧珠等二十人所負債務於屆清償期 (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後,果未清償,十信自得訴請其清償。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亦得依該借款契約對之為清償之請求。必待追償而無效果,始得就該未受清償部分之數額,認係十信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
案由
上 訴 人 林華鄂 住台北市○○街○段二二四號 張朝枝 住台北市○○區○○路二三八號 呂丁癸 住台北市○○路五十號 洪金浩 住台北市○○區○○街三八二巷十號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世興律師 上 訴 人 陳士元 住台北市○○街三十號 李超倫 住台北市○○○路○段二一六巷三三弄四號 陳澄晴 住台北市○○○路二八○巷八-一號 陳逸成 住台北市○○區○○路一七二巷四十號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合作金庫 訴台北市○○路七十七號 法 定代理 人 許敏惠 住同右 訴 訟代理 人 華詒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七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下稱十信)前因違法超貸套空資金等情事,致無法繼續營業,其所有債權及所負債務,經伊於七十五年十月廿四日依法概括承受。緣有訴外人錢碧珠、潘碧霞、陳碧華、張瑞雄、賴文鐘、蘇凃菜、黃振光、洪雪卿、龍端容、陳淑美、簡淑儀、張守忍、張學添、劉茂榮、鄧美妹、蔡育達、錢正仁、蘇月嬌、高江秀鳳、詹淑惠(下稱錢碧珠等二十人)前分別向十信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均由訴外人賴文松等提供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山腳小段十九號、四○八號、四一○號、四一一號、四一一-一號、四○三號等六筆土地及門牌中青學路一○-三號房屋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至第二十一順位抵押權(已向彰化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貸款五百萬元)。惟該土地當時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六百三十元,即每坪二千元,以面積共三千六百八十八坪計算,為七百三十七萬六千元,房屋價值,其原向彰化銀行設定抵押權時經鑑價為四十八萬九千八百元(建坪一百五十八坪,每坪三千一百元)。該抵押物價值至多為七百八十六萬元。竟以土地時價每坪三萬五千元,連同建物估價為一億三千五百餘萬元,申請貸款。上訴人林華鄂、張朝枝、陳士元、陳澄晴、李超倫為十信理事。陳澄晴、李超倫兼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上訴人呂丁癸、洪金浩、陳逸成為監事。詎十信松山分社經理方鏡煌、襄理蘇嘉榮等竟違背職務超額鑑價為一億三千五百萬元。李超倫、林華鄂、張朝枝、陳澄晴、陳士元於七十四年一月廿八日召開放款審核委員會時,竟違背職務未切實審核,率予通過貸放。上訴人洪金浩、呂丁癸、陳逸成身為監事,亦怠忽職守,未確實審核監查。因而致十信超額貸放而受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金融機關委託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十信章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訴外人錢碧珠等二十人各貸出六百萬元,共貸出一億二千萬元。上開房地業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經執行法院以四千零六十七萬六千元拍定。除清償彰化商業銀行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五百萬元外以其餘彌補十信之損害,尚不足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又各該借款約定以一年為期,自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至翌年一月十八日利息按日息每百元二分七厘零八絲計算,每月付息一次,如有逾期自逾期日起利息照算,逾期六個月內另按約定利率之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則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但該二十人借款後分文未付,十信自可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述之約定利息及違約金。且此應獲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得,伊亦得請求上訴人一併賠償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各應給付伊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七十四年元月十八日起加付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如有一人或數人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上訴人同免責任之判決。(原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連帶部分及超過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而未上訴)。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向借款人追償,其是否受有損害,損害若干,尚未確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部分廢棄,改判其勝訴,部分予以維持,係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提出概括承受契約書、十信營業部貸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信營業部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申請書、放款委員會會議紀錄、擔保放款借據、十信不正常放款擔保品鑑價情形表、本件擔保價值計算表、地價證明書為證。十信於七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召開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由十信社員代表大會選出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十信資產及負債,應屬有效,自發生承受效力。本件賴文松等提供擔保錢碧珠等二十人借款債務之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七十六年度民執升二字第一六四一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以四千零六十七萬六千元拍定,有執行卷可查。以借款一億二千萬元,扣除該拍賣金額,上訴人受有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已可確定。上訴人李超倫、陳澄晴、林華鄂、張朝枝、陳士元為十信理事,竟於審核錢碧珠等二十人各借款六百萬元案時,明知其抵押物價值不超過七百八十六萬元,竟違背其職務超額核准其設定第二順位至第二十一順位之抵押權,共貸出一億二千萬元,致十信受有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之損害,依合作社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洪金浩、呂丁癸、陳逸成為十信監事,依合作社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負有監督理事執行業務之職權,竟未盡其監查之任務,對上開理事顯然違法超貸之情事未予糾核,致十信受有損害,依金融機構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對十信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時效之抗辯不足採信。惟此係一人或數人為清償後他人即同時免責,為非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尚非有據。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賠償七千九百三十二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則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利息,超過此部分則不應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訴外人錢碧珠等二十人,與十信間訂有借款契約,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然則錢碧珠等二十人所負債務於屆清償期(七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後,果未清償,十信自得訴請其清償。被上訴人既概括承受十信之債權,亦得依該借款契約對之為清償之請求。必待追償而無效果,始得就該未受清償部分之數額,認係十信所受損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究竟十信對訴外人錢碧珠等二十人是否已追償﹖追償結果所得若干﹖此與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所關頗切。上訴人於原審且以此為抗辯,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林 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