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第二項規定甚明。雖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本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恩普之遺產,屬於被上訴人與身陷大陸之其他繼承人陳涵石、鄭光北、鄭光復、鄭光燾、鄭梧琴、鄭薰琴、鄭又琴、鄭燕琴之公同共有;雖台灣省於解嚴以前與大陸亦僅音訊隔絕,尚難認陳涵石等人為生死不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列陳涵石等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似難謂無欠缺。原審謂陳涵石等人身陷大陸,生死不明,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此部分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其當事人非不適格等詞,自有可議。
案由
上 訴 人 林 蜂 住台北市○○區○○路新生巷七號 訴訟代理人 曾習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羅雲 住台北市○○○路○段二九八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已故鄭恩普之養女,與身陷大陸之訴外人陳涵石、鄭光北、鄭光復、鄭光燾、鄭梧琴、鄭薰琴、鄭又琴、鄭燕琴同為鄭恩普之繼承人,公同共有鄭恩普之遺產。系爭坐落台北市北投區○○○段十八分小段九九七-二號、九九七-三號及二五○號土地三筆(下稱系爭土地)係鄭恩普所有,上訴人之夫謝塗生於民國六十五年間,利用代鄭恩普處理土地事務之機會,盜用鄭恩普印章,盜領鄭恩普印鑑證明,偽造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申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不知情之上訴人,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完成登記。上訴人雖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但該土地仍應屬於鄭恩普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基於物上請求權,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於六十五年十月七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北投字第九八四○號收件,同年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於法不合。被上訴人非鄭恩普之養女,縱依戶籍登記簿之記載而得認其形式合法,其既非鄭恩普之唯一繼承人,其單獨起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系爭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於法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非屬上訴人所有,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鄭恩普生前已與謝塗生和解,承認系爭土地為謝塗生出資購買,鄭恩普同意變更登記為謝塗生或其所指定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七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原審七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本於返還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則而為請求,於本件係基於物上請求權排除侵害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非同一事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鄭恩普之養女,上訴人雖予以否認。然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登記簿謄本所載,被上訴人係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為鄭恩普收養,即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實在。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鄭恩普之養女,即係鄭恩普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鄭恩普於六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死亡,其所遺財產,應屬被上訴人與陳涵石等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惟陳涵石等其他繼承人均身陷大陸,有鄭恩普死亡時所發訃聞在卷可稽。彼等生死不明,亦無親屬代為管理財產,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本件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難謂其當事人為不適格。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固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法條之例示規定,於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性質相異之事項,故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其他權利之行使,其範圍應受例示事項之限制。公同共有物之處分,直接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變更或消滅,具有權衡利害之性質,影響及於全體共有人,故應得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行使,未具有權衡利害之性質者,即非屬於前開條項所謂之其他權利之行使,自無庸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及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使回復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純屬公同共有人利益之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無具權衡利害之性質,自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於法不合云云,殊不足採。查系爭土地現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該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其他鄭恩普之繼承人始為真正權利人,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在法律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被上訴人為全體之利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非屬上訴人所有,並訴請塗銷登記,以除去該不安之狀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在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上訴人辯稱,伊係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有絕對效力,被上訴人訴請確認該土地非伊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亦無可取。其次,被上訴人主張,鄭恩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之夫謝塗生利用代鄭恩普處理土地事務之機會,盜用鄭恩普及上訴人印章,偽造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申請管轄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六十五年十月九日完成登記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被上訴人已提出另案原法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一號、本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一八號謝塗生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屬實。被上訴人主張之該項事實,堪認為實在。另上訴人雖謂,鄭恩普生前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與謝塗生訂立和解契約,雙方言明系爭土地為謝塗生出資購買,鄭恩普同意將其變更登記為謝塗生或其指定人之名義,被上訴人既主張為鄭恩普之繼承人,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等語,並提出和解書為證。但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事,參諸鄭恩普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曾要求回復其所有權,為謝塗生所同意,嗣因欠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致未辦理移轉登記,業經代書蔡命憲、律師沈佩淑於前開刑事案件理中結證屬實,足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鄭恩普並不知情。且該和解書經前開原法院七十五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為鄭恩普事後寬恕謝塗生之行為,但內容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此項辯解,應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係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故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有無自耕能力,即無斟酌之必要。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遭謝塗生以盜用印章偽造書類方式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係鄭恩並之繼承人,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為本件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第二項規定甚明。雖同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然本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不適用之(見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四九四號判例)。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為鄭恩普之遺產,屬於被上訴人與身陷大陸之其他繼承人陳涵石、鄭光北、鄭光復、鄭光燾、鄭梧琴、鄭薰琴、鄭又琴、鄭燕琴(見第一審卷第六頁)之公同共有;雖台灣省於解嚴以前與大陸亦僅音訊隔絕,尚難認陳涵石等人為生死不明。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列陳涵石等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似難謂無欠缺。原審謂陳涵石等人身陷大陸,生死不明,被上訴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提起此部分之訴,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意旨,其當事人非不適格等詞,已有可議。其次,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民事訴訟之裁判,無拘束力。民事法院雖非不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惟應就其斟酌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否則即為判決不備理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主張,謝塗生盜用鄭恩普及上訴人印章,偽造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申請地政機關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事實,為實在,僅謂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調閱刑事案件卷宗屬實,但並未說明其得如斯心證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尤為可議。再者,原審謂鄭恩普於六十八年十一月間發現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曾要求回復其所有權,為謝塗生所同意,業經代書蔡命憲、律師沈佩淑於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而鄭恩普與謝塗生訂立和解書,係事後寬恕謝塗生之所為,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云云,如其屬實,鄭恩普既已寬恕謝塗生所為,被上訴人能否仍為本件之請求,不無推究之餘地。末查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亦即應訴請確認法律關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不存在)。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非屬上訴人所有」,原審未行使闡明權,令其說明其真意,並為完足之聲明,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耀 邦 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