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二者同其範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讓與其營業或財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
案由
上 訴 人 立鈺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七巷五-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曾武龍 住同右 被 上訴 人 亞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灣省台中市○○路○段三○二號九樓 法定代理人 程春居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趙建國律師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青水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水公司)前因上訴人促成其出售訴外人百和公司水泵座,積欠上訴人佣金新台幣(以下同)七百五十二萬二千三百九十九元,嗣青水公司因財務困難,接連虧損,乃召開債權人會議,上訴人亦派員參加,在該次會議上,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賴利水律師以被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之身分,宣布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青水公司之資產債務,事後被上訴人並開具公司支票,為青水公司償還部分之債務,被上訴人當眾宣布,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已生通知或公告之效力,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與該青水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上開佣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青水公司如數連帶給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青水公司雖因負債而召開債權人會議,商討解決之道,惟會議中並無作成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其財產或營業之決議,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賴利水律師在會議中亦未宣布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件青水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全部營業或財產,姑不論青水公司否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之事實,即或有之,亦因未經上開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其行為無效,上訴人自不得以此無效之法律行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青水公司與被上訴人俱為股份有限公司,有關雙方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效力,自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而非依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及已判決確定之青水公司均否認被上訴人有概括承受青水公司全部資產或負債之事實,被上訴人縱然代償青水公司之債務,仍非概括承受其債務,上訴人提出之青水公司信函,賴利水律師致百和公司函、電傳影本、青水公司及被上訴人致美商PACIFIC TECHNOLOGICAL TRADING CORPORATION 信函等件,及證人游傳枝、程春居、謝益銅、楊忠正之證言,均不能證明青水公司已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股東會特別決議,將公司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讓與被上訴人。又青水公司既未召開股東會,討論讓與營業或財產,亦無上開特別決議之存在,乃上訴人以青水公司之股東未起訴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據以推論青水公司曾有上開決議存在,亦不可採,爰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背。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二者同其範疇。故股份有限公司之概括讓與其營業或財產,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概括承受青水公司之營業及財產,自須就青水公司是否合法讓與其營業或財產之特別要件,即青水公司經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作成特別決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張 仁 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