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
案由
上 訴 人 劉哲華 住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九號 被 上訴 人 饒保山 住同右鎮○○街七三巷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雖有同居生子之事實,但始終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應無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灣省彰化縣員林鎮結婚,有結婚證書可稽,是日雖未舉行婚禮,但嗣後於同年六月底或七月初,兩造在員林鎮○○街七三巷六號自宅,補請親友吃喜酒,兩造之婚姻已有效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被上訴人謂因上訴人要有名份,天天到工廠吵,要求正式結為夫妻,乃同意辦理結婚。結婚當日雖未請客,但事後在員林鎮○○街七三巷六號其住家客廳補請親友喜宴一桌,介紹新娘與親友見面,接受祝福等情,業經證人楊宗甫、楊鈞霞、賴漢金、吳滋鐵、許鎮福等分別結證屬實,其婚後所住房宅,大門確向巷道,附近住家密集,鄰居可知其情,經原審勘驗現場無誤,顯已備公開儀式,又有二人以上之證人,而且兩造夫妻生活在一起已有十年左右,生有一子,婚姻已有效成立,上訴人不能因被上訴人年老而否認有夫妻關係存在,其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謂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所謂二人以上之證人,祇須有行為能力人在場親見而願證明者為已足,不以證婚人為限。本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主張,伊與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六月十日正午十二時在員林鎮,舉行結婚典禮,恭請顏文堂先生證婚,由張莊玉是介紹,亦有主婚人劉寶玉在場作證,並有結婚證書可稽等語(見一審卷十七頁)。經閱該結婚證書(附二審家上卷六二頁)上所載證婚人顏文堂經原審傳喚不到(見同卷卅頁),主婚人劉寶玉則否認兩造有結婚及請客之事實(見一審卷廿六頁),至介紹人張莊玉是則更證稱:「我不知道兩造間結婚之事,我曾經賣房屋給他們,他們結婚不是我介紹,我沒有在他們的結婚證書上蓋過章,我的印章是辦理房屋買賣之後不見了,我去代書的地方找,也未找到,員林鎮○○街七十三巷六號房屋是我在九年前出賣給他們的」(見二審家上卷五七頁)。是兩造是否確有二人以上證人在場親見其行結婚儀式,頗滋疑問。關於公開儀式,依證人楊宗甫、楊鈞霞、賴漢金、許鎮福所證,或稱六十幾年、六十七年六月間、七十年八月底、七十年間補請客云云(依序見二審家上卷五八頁、家上更㈠卷卅六、七一、八七頁),彼此所證已非一致,況證人張莊玉是已證明被上訴人補請客地點之員林鎮○○街七十三巷六號房屋係伊於九年前始出賣與上訴人,而依該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其訂約日期為七十年三月廿八日,交屋日期則為七十年六月底前付清尾款同時履行(見二審家上卷八八頁)。故六十七年間在上開地址補請客之說,尚有待澄清。再者,被上訴人及證人均稱,係於兩造結婚後,遇到親友,要求補請,方補請一桌,由上訴人下廚,被上訴人在旁招待,是以,由時間之經過觀之,其宴請親友係在所謂「結婚之後」,而非「結婚之時」。似此情形,能否認為兩造為結婚當事人而於結婚時正進行定式之禮儀﹖又兩造如未舉行正式結婚禮儀,能否因事後補請喜酒而認為已合法結婚,尤有疑義。本件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本院自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羅 仁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