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已故林樹鑫遺產管理人身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固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屬實,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相符,惟此項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
案由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一四五 號 法定代理人 楊裕東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高進發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榮福(即林樹鑫遺產管理人) 住台北市○○路二十三之二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各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先父林樹鑫於民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日逝世,所遺遺產由伊及訴外人林秋霞、林碧霞、林榮輝、林榮煌、林榮華、林榮宗、林舒婷共同繼承,伊並經全體繼承人推選為遺產管理人,自得為遺產管理行為。林樹鑫生前於上訴人銀行存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五十三元九角七分(內有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五十萬元、帳號一○七二六三號,二百萬元、帳號000000-0,儲蓄存款十三 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九角七分、帳號000000-0,及支票存款二萬六千零十三元 、帳號000000-0),經伊以遺產管理人身分,向上訴人請求提領,上訴人竟 予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七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樹鑫生前在伊銀行有上開存款,固屬事實,惟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共同請求,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被上訴人雖提出會議紀錄,證明為林樹鑫之遺產管理人,有權領取系爭存款本息,惟繼承人林舒婷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周秀絨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撤銷委任被上訴人為遺產管理人,並通知伊,被上訴人既未得林樹鑫全體繼承人同意委任其為林樹鑫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存款本息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無非以: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時,管理人當然有向承租人請求支付租金及返還租賃物之權,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四號著有判例,又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權,與公同共有物本身之權利有別(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關於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人之選舉,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適用,亦有同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判例(係裁定之誤)足憑,自無庸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上訴人為林樹鑫遺產管理人身分,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有被上訴人提出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可稽。嗣雖有繼承人林舒婷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函知撤回對被上訴人之委任,然於委任人之比例仍高達八分之七,超過決議比例之過半數或三分之二,揆之以上判例意旨,於被上訴人管理人身分,應不生影響,仍得為管理遺產之行為,提領系爭存款。上訴人徒以林舒婷已撤銷被上訴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藉詞拒付存款本息,為無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訟爭存款本息,應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取得已故林樹鑫遺產管理人身分,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推舉,固經原審查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謄本認定屬實,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相符,惟此項遺產管理權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發生,依照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人本得隨時予以終止(見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例)。原審既認定林樹鑫之繼承人林舒婷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終止對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則被上訴人顯然未得林樹鑫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為遺產管理人,徵之以上規定,即不得為繼承人全體領取林樹鑫生前存於上訴人銀行之存款本息。至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判例係指確認祭祀公業管理權之有無,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派下之一人或數人縱未得其他派下同意,提起確認管理權之訴,其當事人之適格並無欠缺而言。又本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三號裁定係針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舉,有無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所為之闡示,與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推舉,應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條規定,尚屬有間。原審以林舒婷雖已終止委任被上訴人為林樹鑫遺產管理人,但其委任人之比例,仍高達八分之七,超過決議比例之過半數或三分之二,對其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不生影響,自得請求返還系爭存款本息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原審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