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所有四棟樓房占有系爭土地,寬僅二公尺餘,長則約二十公尺,有勘驗筆錄足憑。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如將該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即各十至十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 拆除,勢沿其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柱與隔鄰之墻壁垂直切割拆除,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上訴人主張,僅拆除陽台,與安全無涉,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由上訴人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之濫用云云,自屬可取。
案由
上 訴 人 楊 美 玲 住台北市○○○街一○號七樓 被上訴人 羅 清 諒 住台灣省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三二號 邱 萬 興 住同右縣八德鄉○○路○段二五八號 施李秀繆 住同右 賴 克 晴 住同右段二六○-一號 (三樓) 陳 阿 戀 住同右段二六○-二號 (四樓) 洪 麗 鵑 住同右段二六○-三號(五樓) 林陳水金 住同右段二六二號 彭 雪 霞 住同右段二六○號 楊 主 玉 住同右省台中市○○街五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一三-四號土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楊花、黃楊娘、陳楊杏、林楊熟、謝楊理惠、楊志津、楊明熙、楊明誌、楊瑩華、詹俊守、詹秀雄、楊蕭靜珍、楊明鐘、胡家安、胡家生、胡清然、林詹玉美等人共有。頃發現被上訴人羅清諒所有門牌桃園縣八德鄉○○路○段二五八-二號及三號(即同上段二五八號樓房之第四層及第五層)房屋、被上訴人邱萬興所有同上段二五八號第一層及第二層房屋、被上訴人施李秀繆所有同上段二五八-一號(即二五八號樓房之第三層)房屋、被上訴人賴克晴所有同上段二六○-一號(即二六○號樓房之第三層)房屋、被上訴人陳阿戀所有同上段二六○-二號(即二六○號樓房之第四層)房屋、被上訴人洪麗鵑所有同上段二六○-三號(即二六○號樓房之第五層)房屋、被上訴人林陳水金所有同上段二六二號樓房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房屋、被上訴人彭雪霞所有同上段二六○號樓房之第一層及第二層房屋、被上訴人楊主玉所有同上段二六四號樓房之第一層至第四層房屋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部分,無正當權源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各自拆除房屋,返還土地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各自返還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列不當得利本息與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部分,已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房屋均係因桃園縣八德鄉公所指定之建築線錯誤,致占用系爭土地。現房屋均已建造完成,遽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予以拆除,勢必危及整棟房屋之安全。且系爭土地係狹長帶狀形之道路用地,上訴人收回之後,並不能建築房屋,無任何實益,顯係權利之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一三-四號土地地目道,係上訴人與訴外人何楊花等人共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而被上訴人邱萬興、施李秀繆及羅清諒所有房屋(按依次指前述二五八號樓房之第一、二層、第三層及第四、五層)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三公頃,被上訴人彭雪霞、賴克晴、陳阿戀及洪麗鵑所有房屋(按依次指前述二六○號樓房之第一、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及第五層)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B部分○‧○○一三公頃,被上訴人林陳水金所有(前述二六二號樓房之)第一、二層房屋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C部分○‧○○一○公頃,被上訴人楊主玉所有(前述二六四號樓房之)第一層至第四層房屋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D部分○‧○○一二公頃等事實,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按土地所有人以無權占有為由,訴請建築物所有人拆屋還地。如拆除部分房屋,將影響整棟建築物之安全,及土地所有人收回該畸零地後,又不能建築,利己者小,而損害他人者大,難謂非權利之濫用。經查被上訴人所有之前述建築物,係由被上訴人楊主玉及訴外人陳楊灼華提供坐落桃園縣八德鄉○○○段一一三-一七號等土地,與被上訴人羅清諒及訴外人許度章所合建之四棟樓房。系爭一一三-四號道係與000- 0七號等土地緊鄰,為南北向狹長帶狀形之土地,大部分為(前開房屋前)「桃大公路」拓寬用地。該「桃大公路」拓寬計畫為二十公尺,道路兩側境界線為自中心樁向東西垂直各十公尺處。再向兩側延伸各三十公分處即為建築線。然前開樓房興建時,「桃大公路」尚未拓寬,致使有開人員指定建築線,核發建造執照時,疏未測量,誤以一一三-四號土地全部為拓寬道路所用。直至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桃園縣政府會同有關人員複測建築線時,尚無法判明一一三-四號土地是否全部為拓寬道路所使用。複測結果,該等樓房南北兩端,分別自建築線退縮五十公分或三十七公分。以上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處(現已改稱檢察署)七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二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足憑,上訴人對於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敍述事實,亦不爭執。雖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楊主玉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信函,引用該信函指摘羅清諒、許度章二人故意不按建造執照核准建築圖施工,侵占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土地之內容,主張羅清諒、許度章竊佔系爭土地建築房屋。惟該二人之竊佔犯行,檢察官認為不成立,予以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上訴人楊主玉係合建土地提供人之一,且係前開竊佔案件之告發人,與被上訴人羅清諒利害相反,尚難依據其具名之前開信函認定前開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竊佔之結果。又被上訴人所有四棟樓房占有系爭土地,寬僅二公尺餘,長則約二十公尺,有勘驗筆錄足憑。參諸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如將該建築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即各十至十三平方公尺地上建築物)拆除,勢沿其面向道路部分包括屋柱與隔鄰之墻壁垂直切割拆除,必影響全棟建築結構體之安全。上訴人主張,僅拆除陽台,與安全無涉,不足採信。系爭土地地目為道,由上訴人收回,亦不能作為建築基地,或作其他有具體經濟效益之用途。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請求為權利之濫用云云,自屬可取。至於本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決,係對於單純請求返還畸零地,並未請求對造拆除房屋時之論斷。上訴人引用該判決意旨,主張其收回系爭土地,雖不能建築,但非不得待價而估,或設置臨時攤位或停車位使用,並非對上訴人無利益等情,仍無可取。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係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要求一併徵收之」,並非指土地一部分為他人占用,政府即不為徵收。上訴人援引此條文,謂因被上訴人占用部分土地,致政府無法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該筆土地,造成其損害等語,尤不足採。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