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其十日不變之抗告期間,應自主張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該裁定時起算。
案由
再抗告人 顏 歐 梅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三八○巷二弄四八號 顏蔡麗華 住同右 右再抗告人因與李慶源等間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七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但其十日不變之抗告期間,應自主張因該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知悉該裁定時起算(本院六十三年台抗字第三二八號判例參照)。又再抗告亦為抗告,應適用抗告程序之規定。本件原裁定係作成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一日送達於李慶源等,而原法院七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十七號再抗告人與李慶源等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事件,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時,受命法官曾將該七十九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拋棄繼承事件全卷提示於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兩造之訴訟代理人均稱該事件尚未確定,閱卷後陳述意見,經記明筆錄在卷,再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隨即於同年六月廿七日聲請閱卷,復有律師閱卷登記簿足稽,是再抗告人最遲在七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應已知悉原裁定之存在,再抗告期間至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即已屆滿(七月七日為星期六,下午不辦公,應以七月九日上午代之),乃再抗告人遲至七十九年八月二日始行提起再抗告,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不能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耀 邦 法官 羅 建 羣 法官 鄭 有 田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七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