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參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林再發等就本件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方秀琴等給付價金 (即尾款) ,而方秀琴等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而在林再發等未為對待給付 (即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 前,依照首揭說明,方秀琴等似不負遲延責任。
案由
上 訴 人 林再發 住台北市○○區○○街一六八巷十六號 林再旺 住台北市○○路○段一八三號 上 訴 人 方秀琴 住台北市○○路一六一巷六號四樓 陳文進 住台北市○○○路○段二七六號四樓之四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方秀琴、陳文進就命其連帶給付利息之上訴,及命上訴人林再發、林再旺對待給付,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與方秀琴、陳文進,暨各該訴訟費用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再發、林再旺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再發、林再旺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林再發、林再旺(簡稱林再發等)主張:伊等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四五、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六地號土地十一筆,以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售與對造上訴人方秀琴、陳文進(簡稱方秀琴等),雖方秀琴等已給付價金一億七千四百三十萬元,但因系爭土地遭訴外人黃振維占有,且與伊等另有續訂租約之訴訟,該訴訟於七十九年初行將終結時,兩造乃於同年一月十七日簽訂第二次特別約定書,約定方秀琴等應簽發與尾款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相同金額之支票,於伊等上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或與黃振維簽具和解書書後,即得由伊等提示兌領,嗣該訴訟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判決伊等勝訴確定,方秀琴等依約固於同年四月十三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期面額同上尾款之支票,交與代書李石柱保管,並約定到期日屆至時,由李石柱交與伊等提示兌領,詎方秀琴等因調度資金困難,要求延緩提示,伊等延至同月十七日提示,竟遭退票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方秀琴應給付伊等四千三百六十二萬二千三百七十二元(原判決誤載為三、六二六、三七二元)及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林再發等勝訴之判決,同時諭知林再發等應為對待給付。林再發等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對待給付部分,而方秀琴等則就利息部分,分別提起上訴)。 上訴人方秀琴等則以:伊等向對造上訴人購買前述十一筆土地,其中三五、三六、三八地號三筆土地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且系爭十一筆土地現尚由訴外人黃振維占有中,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條約定,林再發等在十一筆土地未全部移轉過戶與伊等之前,尚無請求伊等交付尾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以如認為伊等應給付系爭尾款,依買賣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條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林再發等於伊等給付系爭尾款之同時應將系爭之三五、三六、三八號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等,並連同其餘八筆土地交付與伊等管業之判決。 原審依審理結果以:方秀琴等於前述期日向林再發等買受上開土地十一筆,價金共為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依約已支付價金共一億七千四百三十萬元,尚有尾款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未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依兩造七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簽訂之第二次特別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記載:「尾款……開具支票交付乙方(林再發等)收執,該支票必須在乙方與黃振維之訴訟勝訴確定或黃振維簽具和解書後,即可填加到期日,並予提示兌領」等語,是兩造間於第二次特別約定書約定方秀琴於林再發等與訴外人黃振維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或與黃振維簽立和解書後,即應給付尾款;嗣林再發等與黃振維續訂租約事件經最高法院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林再發等勝訴確定,方秀琴等乃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簽發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期面額即尾款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支票交與代書李石柱保管,並由李石柱依約於屆期日將該支票交付林再旺之子林恭山代收,經李石柱結證屬實。嗣該支票經林再發等於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提示不獲兌現,有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附卷為憑。則林再發等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方秀琴等給付上述尾款及自該支票遭退票後第八天起(即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並詳述方秀琴等所辯:兩造第二次特別約定書約定林再發等與黃振維之訴訟勝訴確定或與黃振維簽立和解書後給付該尾款,其中「或」字,乃「後」字之筆誤,林再發等迄今尚未與黃振維簽立和解書,且系爭土地仍由黃振維無權占有中,伊等自無需給付系爭尾款云云及證人林定彥、蔡春惠之供述,為何均不足採信之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方秀琴等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次按林再發等將上開十一筆土地出售與方秀琴等,惟該十一筆土地現仍由訴外人黃振維占有使用中,且其中三五、三六、三八地號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尚未辦妥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間就給付系爭尾款日期既另有約定,業見前述。但兩造間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餘各項約定,仍屬有效存在,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約定:「出賣人(即林再發等)應於價款付清同時將標的物負責(房客或租戶)遷出騰空交與甲方(即方秀琴等)」,第十四條約定:「本契約書經雙方同意,於產權登記清楚領到該所有權狀,價款付清並將本約標的物點交清楚」各等語,方秀琴等以系爭十一筆土地價金為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已給付林再發等一億七千四百三十萬元,僅剩尾款即系爭價金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未付,且林再發迄未將系爭三五、三六、三八號土地三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方秀琴等(其餘八筆已辦妥移轉登記),而系爭十一筆土地迄今尚由訴外人黃振維占有使用中,方秀琴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五條、第十四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有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方秀琴等敗訴之判決,並命林再發等為對待給付如原判決第二項所示。 ㈠關於上訴人林再發、林再旺就對待給付上訴部分: 按系爭三五、三六、三八地號三筆土地,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表「土地標示」之記載,其地目為「旱」或「田」(見一審卷九、十三、十四頁),皆為農地,如果無誤;而買受人即被上訴人方秀琴、陳文進二人是否各具有自耕能力,而原契約第一條復載明:系爭土地為旱、田,方秀琴等應覓具有自耕能力之人辦理產權登記等字樣(見一審卷九頁),則方秀琴等是否已覓具有自耕能力之人,原審並未詳加調查審認,遽命上訴人林再發等就該三筆土地部分應為對待給付,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方秀琴等,自嫌率斷。上訴論旨,就此項命其對待給付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其餘八筆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以: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及原契約第五條、第十四條既載明:「林再發等於方秀琴等付清價款之同時,應將標的物負責(房客或租戶)遷出或騰空交與方秀琴等管業」,則系爭上述八筆土地不論是否由訴外人黃振維占有使用,仍應由林再發等負責交付,自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方秀琴、陳文進就法定遲延利息上訴部分: 按買賣係互負債務之契約,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參見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本件上訴人方秀琴等向被上訴人林再發等買受系爭土地十一筆,價金共為二億一千七百九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已付價金一億七千四百三十萬元,其中八筆土地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尚有尾款即系爭價金四千三百六十二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未付,而林再發等所有之系爭三五、三六、三八號三筆土地亦迄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雖方秀琴等依第二次特別約定書交付林再發等系爭尾款即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七十九年五月十日期同上尾款面額之支票,遭受退票,致未獲兌現:但林再發等就本件係以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方秀琴等給付價金(即尾款),而方秀琴等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因而在林再發等未為對待給付(即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及交付)前,依照首揭說明,方秀琴等似不負遲延責任。則原審維持第一審命方秀琴等應連帶給付自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是否無誤,尚非無審酌之餘地。上訴論旨就此項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郭 柏 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