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原判決既稱被上訴人原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 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墊款。於上訴第二審以後始改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屬訴之變更,則其變更前之原訴,業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視同撤回而不存在。原審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裁判。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原訴所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有未合。
案由
上 訴 人 夏東發 住台灣省台北縣中和市○○路七七巷十一弄八之二號 被 上訴 人 仕城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六九巷三號五樓 法定代理人 吳明助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以伊公司名義製作工程估價單向訴外人奕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盛公司)承包明倫國小綠化工程、電磁閥工程與師院噴灌給水工程,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零七百元,另代墊挖土機費用一萬零八百元,共三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上訴人收取上開報酬與墊款,竟拒絕交付於伊等情,本於僱傭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被上訴人係合夥關係,且本件工程係伊向訴外人許基南承包(轉包),與被上訴人亦屬無關,伊領取工程款並無給付被上訴人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交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墊款,於上訴第二審後,在言詞辯論期日改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屬訴之變更,因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以伊公司名義製作工程估價單,承包系爭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核該估價單左上角記載被上訴人公司之名義。上訴人對估價單係伊所書又不爭執,足證估價單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交付奕盛公司以承包工程。況上訴人自承該工程部分材料係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有關本件工程部分,以及送貨單,均由上訴人簽名無誤。上訴人於另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亦自承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地員工,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僱於伊,以伊名義製作估價單承包本件工程,要非不可採信。上訴人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係合夥關係或本件工程係上訴人所承包云云,均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所收取之承攬工程報酬及墊款交付於伊,洵屬正當,第一審予以准許,核無不合,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判決既稱被上訴人原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工程款及墊款。於上訴第二審以後始改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屬訴之變更,則其變更前之原訴,業因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視同撤回而不存在。原審自應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裁判。乃原審仍維持第一審就被上訴人提起之原訴所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自有未合。次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依僱傭之法律關係何以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及墊款,原審未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依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僅稱伊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未敘明改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見原審卷三一頁、三二頁),原審認被上訴人係改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尚欠斟酌。再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自七十八年一月起,雖受被上訴人公司委任處理該公司有關工程之業務,並自七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代理被上訴人製作工程估價單向奕盛公司報價,但未為奕盛公司所接受。奕盛公司定作之工程係由訴外人許基南所承攬,伊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終止後,始由伊以個人名義向許基南承包該工程之一部分,已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等語(見原審卷二十頁背面二一頁)。許基南於第一審亦陳稱,伊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出具估價單之抬頭為奕盛公司,但奕盛公司係將工程交伊承包,伊再轉包上訴人云云(見一審卷五三頁)。所稱如非虛妄,則本件工程似非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奕盛公司所承包。究竟事實如何﹖亟待澄清。原審未遑詳查,遽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主張:代墊挖土機費用,由上訴人收取云云,詳情如何,原判決之記載有欠明瞭,有待推闡明晰,以利判斷,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