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兩造既在餐廳之公開場所,於多人見證下為戴戒指、證婚、簽立結婚證書等儀式,應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上訴人是否シ有白紗禮服或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均無礙兩造婚姻之成立。
案由
上 訴 人 楊士芳 訴訟代理人 高進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玉龍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五十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在美國洛杉磯蒙特利公園市幸福中國餐館,以牧師張保羅及訴外人林萬枝、張俊雄、莊惠容、張淑貞等人為證人,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及宴客後,即回國定居南港,並向友人宣布結婚事實,上訴人亦多次偕同被上訴人或家人外出旅遊。詎於七十九年六月間,竟因細故離家出走,避不見面,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同居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受被上訴人邀約至前開餐館吃飯,始悉被上訴人宴請張俊雄家人並結識其餘在場之人。席間,伊以須回台灣徵求雙親同意為詞,當場拒絕被上訴人提出結婚之要求,自不得以伊與之虛應,讓被上訴人戴戒指合影留念,即謂有結婚之意思。況返國後,被上訴人不斷以公開裸照相脅、毆辱及毀損伊之物品,恐嚇伊父,均被判處罪刑,縱兩造確曾結婚,伊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因相識而交往及於七十八年五月三日,在美國之前開餐館內,與牧師張保羅等多人共餐中,戴具婚戒經張保羅證婚,林萬枝、張俊雄主婚,莊惠容、張淑貞等為證人簽立結婚證書並於回國後相偕前往花蓮、大陸等地旅遊同宿等事實,有舉行結婚儀式之照片及旅遊所攝照片可稽,堪信為真正。是兩造既在餐廳之公開場所,於多人見證下為戴戒指、證婚、簽立結婚證書等儀式,應已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證人」之結婚形式要件。上訴人是否シ有白紗禮服或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均無礙兩造婚姻之成立。觀之兩造在美國之宴會照片,上訴人事前曾刻意化妝,身シ紗質小禮服,由被上訴人為其戴戒指,兩人併立於牧師張保羅面前,接受張保羅之福證,復在餐廳佈置之「囍」字下合影,神采喜悅、自然,顯非迫於無奈而為虛應,上訴人謂無結婚意思,殊難令人置信,況兩造回國後,於七十八年九月間,與同事旅遊花蓮時,尚當眾表示已在美國結婚,將補請客,接受大家祝福,業據在場證人吳志寬、梁建成證述無訛,益見兩造當時確有結婚之意思。上訴人所舉在場人張淑貞經由美國公證人簽署之私函內稱:「上訴人初不知要結婚,……因伊等起哄要求留念,始購結婚證書熱鬧一番,戴戒指、拍照留念」等語,係附和上訴人之詞及證人李懿芳所為不知兩造在加州做何事之證言,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至被上訴人之錄音紀錄,係引述上訴人之言詞,非承認兩人在美國之結婚儀式為「不是真正結婚」,尤不得以此指為兩造無結婚之合意。上訴人雖復辯稱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云云,但夫妻間偶有勃谿,在所難免;一方與他方親屬之爭執互控,客觀上亦不能認為即對夫妻之同居有何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其訴訟權利,告訴上訴人毀損及請求同居,仍難據此謂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以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請求上訴人應與之同居,洵無不合。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在美國參與婚宴之客人無從傳訊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再予審究必要之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其無結婚之意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陳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違法,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先謂未與被上訴人拍過親蜜照片(裸照),繼稱:裸照被其取走撕毀(見:第一審 ** 三七頁、原審 ** 四八、五二頁),前後不一其詞,尚難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持裸照相脅,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審就此雖未予論列指駁,然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附此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羅 建 鍈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