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而分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倘係磊祥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無誤,則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吸收上訴人之存款,是否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
案由
上 訴 人 陳桂珠 住高雄市○○○路三九四之一號 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青選 住高雄市○○○路九三巷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一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將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存交訴外人磊祥興業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磊祥台南分公司),約定期間一年,月息四分,有磊祥公司資金憑證為證,每月均向磊祥台南分公司領取利息。詎借款期滿,磊祥台南分公司以其總機構財務週轉困難為由,拒絕返還該款,並自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起不再支付利息。查磊祥台南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被上訴人係磊祥台南分公司之經理,屬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之公司負責人,磊祥台南分公司違法吸收存款,被上訴人自應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消費借貸及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七十五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貸款與磊祥公司,磊祥台南分公司祇是代辦手續而已,上訴人持有之資金存款憑證,亦非以磊祥台南分公司名義出具,伊雖係磊祥台南分公司之經理,但並未在資金憑證上具名,且亦非磊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係以: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八日將七十五萬元貸與磊祥公司,約定期間一年,月息四分,屆期磊祥公司以總機構龍祥企業財務因難為由,拒絕返還借款,並自七十八年九月九日起停止付息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資金存款憑證及龍祥企業負責人丁磊淼之通知各一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可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自承係將七十五萬元貸與磊祥公司,被上訴人並非締結本件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自嫌無據。次查被上訴人僅係磊祥台南分公司之經理,就本件有關債務依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者,應為磊祥公司負責人丁磊淼,而非被上訴人。蓋人格具有不可分性,分公司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故分公司無權利能力及獨立之財產,不得為權利義務主體,放置於分公司之財產,即為本公司總財產之一部,上訴人雖將系爭款項存入磊祥台南分公司,但該筆款項仍為本公司之財產,磊祥台南分公司僅替本公司代辦手續而已。準此,本件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磊祥公司,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磊祥公司與上訴人之間,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應與磊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因認上訴人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亦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在第一審曾以書狀將其原書之磊祥公司名稱更正為磊祥台南分公司,並謂其係將七十五萬元貸與磊祥台南分公司,每月亦係由磊祥台南分公司支付利息云云,並提出經濟部執照影本一份為證(見一審訴字八八○號**三五、三六、三七頁)。乃原審未斟酌及此,竟謂:上訴人自承係將七十五萬元貸與磊祥公司,自不能謂被上訴人應與磊祥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自難謂合。又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而分公司之經理,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上訴人倘係磊祥公司台南分公司之經理無誤,則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吸收上訴人之存款,是否無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未詳予審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