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本件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所明知,無待於法院之核定。其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竟未據繳納裁判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認相對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案由
再抗告人 吳國樑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三七五號 莊淑婉 住同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瑞津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七十九年度抗字第四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許瑞津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許瑞津負擔。
理由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提起上訴,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尚須查明,自非相對人所能知悉,乃在上訴狀註明「請核定第二審裁判費」,足認非有延滯訴訟之意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遽認其上訴因未繳裁判費,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顯欠允洽,爰將該法院不利相對人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 惟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於訴狀記明,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五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元,該訴狀繕本已送達相對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格及其第一審應繳納之裁判費金額,有訴狀及裁判費審核單、送達證書,存第一審卷可查。相對人於第一審即委任律師張文嘉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足憑(見第一審卷三頁)。該訴訟代理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價格若干,應知之甚稔。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是本件相對人所委任之律師,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對其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若干,亦應所明知,無待於法院之核定。其為相對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竟未據繳納裁判費。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因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未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認相對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原審為相反之認定,將第一審裁定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將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