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
案由
上 訴 人 邱瀛洲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路○段二巷七號 被上訴人 陳樹榮 住台灣省花蓮縣吉安鄉○○○街七一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判決(八十年度再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花蓮郵局第二十一支局第一四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交付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復於同年十月五日以上開邸局第一六號存證信函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十日內出面解決系爭土地面積不足問題;足證伊已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又兩造於七十八年五月五日於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就系爭土地調解時,被上訴人猶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尚屬有效云云,提出存證信函二件及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筆錄、花蓮市調解委員會通知暨聲明人證該會秘書為證。乃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竟認伊未為交付土地石同時履行抗辯,自難以此解免伊之遲延責任,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合法發生效力,伊請求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所餘價金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指定之傅錦美,即難准許,而為伊敗訴判決。茲發見上開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筆錄及調解委員會通知各乙件。苟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情,戎為廢棄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命被上訴人於伊給付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六百元之同時,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八二○之四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查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縱令原確定判決未加斟酌,亦無該款適用之餘地。本件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上開存證信函(見存置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七十九年訴字第二三四號民事卷證物袋)暨聲請調解筆錄、調解委員會通知為證物(見存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七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號卷第三六頁、三七頁)。上訴人執該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正當。至上訴人聲明人證花蓮市調解委員會秘書一節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所謂證物之意義不符,亦不得執以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非盡洽,然判決結果尚無二致。仍非不可維持。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更字第一號判決影本,核係在本院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