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上開六萬元,此項催告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受領遲延責任即告滌除,倘被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契約,上訴人是否不得解除契約,即有進一步研求餘地。
案由
上 訴 人 張人仁 住台北市○○區○○路三六號 被上訴人 楊如珏 住台北市○○路七二號十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訂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買賣契約),由伊向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土地。約定總價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三萬元,其中自備款一百十二萬元,除最後二期款六萬元,上訴人藉故未予受領外,其餘價款均如期繳清。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契約,顯屬不合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元同時,將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伊;並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伊先後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十二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自備款,均遭拒絕。又於七十八年一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領取使用執照」應付款項。被上訴人亦置不理。嗣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繳納自備款餘額六萬元及停止洽貸之房屋貸款二百六十一萬元,然被上訴人迄未支付。故兩造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已付自備款充作違約金予以沒收云云,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原審審理結果,以:本件兩造於七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地,約定總價款三百七十三萬元,有買賣契約書可稽。查該契約所載「內部隔間完成」、「門窗裝置完成」、「外飾完成」、「鷹架拆除完成」、「內部粉光完成」、「申請水電」之分期款,無論被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上訴人既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受償各該分期款項,被上訴人即不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不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至於自備款餘額六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以即期支票掛號投遞上訴人所稱遷移之新址即台北市○○區○○路二八號,竟以「不在」「遷移」為由而遭退回,有信封、支票及支票存款送金簿存根可稽。足見係上訴人受領遲延,上訴人不得以此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據以解除契約。又兩造所訂房屋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十三條第二項及代購土地契約書第三條並代辦貸款委託書第八條雖訂立原約定委由上訴人向行庫洽貸之二百六十一萬元貸款,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辦理時,須於接獲上訴人通知之七日內一次付清,否則任由上訴人沒收已支付之定金及價金云云,惟上訴人僅向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洽詢,並未於嗣後金融資金寬鬆時申貸,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七十九年四月十六日北銀投字第二四六號函、八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北銀投字第一五四號函可憑。又准該銀行七十八年五月一日北銀投字第二六○號函復:本房屋貸款如依約於七十八年二月間辦理,當可順利完成貸款等語。乃上訴人未依約代被上訴人辦理申貸手續,則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亦不生解除之效力。又代辦貸款委託書第三條記明:「本件借款甲方(被上訴人)以所購土地及房屋之全部產權作為抵押物辦理抵押權設立登記於貸款機構,並依貸款機構之規定償還借款本息義務」。參諸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投分行上開第一五四號函及八十年三月十二日北銀投字第二○一號函以觀,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以前,縱金融機構資金充裕,上訴人尚不得辦理房地抵押貸款。必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銀行始可貸與款項。上訴人於未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以前,即通知被上訴人於七日內一次付清貸款金額二百六十一萬元,並以被上訴人逾期未付為由,解除契約,殊嫌無據。兩造契約既尚存在,被上訴人請求於其給付二百六十七萬元同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並將附表所示之建物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於伊(原判決誤書為土地所有權狀),洵屬正當。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則非有理,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暨駁回上訴人反訴請求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惟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三條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應於接到乙方(指上訴人)之繳款通知七天以內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付房屋價款與乙方,逾期交付時,每逢一日應加付該期款千分之一之滯納金,逾期十五日者,自十六日起本約即視為解除」;第十三條第二項訂明:「如甲方(指被上訴人)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付之訂金及價款任由乙方(上訴人)沒收充作違約金,立即解除本約」等語。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寄交六萬元支票於上訴人,上訴人受領遲延;又系爭房地倘於七十八年二月間提供為貸款之擔保,應可貸得款項。因此,被上訴人並無違約不付款情事,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解除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云云。第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七日內給付上開六萬元(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五五頁),此項催告如發生效力,則上訴人受領遲延責任即告滌除,倘被上訴人仍未於催告期間內履行契約,上訴人是否不得解除契約,即有進一步研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查,遽憑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欠允洽。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