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以觀,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
案由
上 訴 人 歐四妹 住台灣省桃園縣觀音鄉白玉村下庄子四三號 被 上訴 人 劉金全 住台灣省新竹縣湖口鄉○○村○○路忠信一巷九號 訴訟代理人 曾憲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六十九年起,承租伊所有,坐落桃園縣觀音鄉○○○段下埔頂小段第三一、三一-一、三一-三、三一-四、三一-六號等五筆土地耕作,自七十六年起即未繳納租金,經伊定期催告,逾期仍未繳納,被上訴人已積欠租金達四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以運具製造為業,現住新竹縣湖口鄉,距離系爭土地超過十五公里,並無自耕能力,系爭土地已廢耕一年,伊有收回自耕之必要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五筆土地交還與伊,並給付伊租金新台幣五萬五千九百八十元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部分,經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未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伊承租系爭土地並未廢耕,僅於七十八年間因改種西瓜,遭雨水泡瀾而休耕一年。又七十五年以前之租金伊已付清,七十六年以後之租金,則寄放於他人之碾米廠,並通知上訴人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訂立之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之情形,不得終止,自無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八條有關終止租約規定之適用。亦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二五號解釋為憑。本件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及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及四百五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耕地租賃契約,請求返還耕地,雖謂:本件雖為耕地租賃,但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為租約之登記,該條例亦未就不定期限耕地租賃契約之終止,設有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規定終止租約,請求返還土地云云,惟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兩造就系爭耕地租賃,雖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租約登記,其耕地租賃契約,仍非不生效力。又耕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為據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該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於不定期限繼續耕地租約之情形,尤不生租期屆滿之問題。則出租人終止租約,自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從而上訴人本於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三、七款規定終止租約,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查依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五六八號判例意旨,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同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出租人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準此以觀,租期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得少於六年。與定期租賃無異。原判決認本件耕地租佃爭議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固無不合,惟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伊出租系爭五筆耕地與被上訴人,有終止租約之法定原因,求為命被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與伊,則其訴訟標的,當為耕地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耕地請求權。法院應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妥適適用法律,用以判斷上訴人請求之給付是否有理由。不受當事人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租約之原因事實,是否存在,未遑調查審認,徒以其依土地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三、七款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不合,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欠允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蕭 亨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 月 十二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