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原付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 (同時履行抗辯) 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該金額與上訴人之回復土地原狀應同時履行。
案由
上 訴 人 劉 佳 慧 住台北市○○○路○段十六號 被上訴人 汪林鏗治 住台北市○○路五十六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日分別與伊及第一審共同原告金普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普公司)訂立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伊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六三一-八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七二及向金普公司買受其在地上興建之「賽珍珠」貳樓C號房屋一戶,價金依次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十八萬元、五百二十二萬元共為一千七百四十萬元。土地部分,並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貸款手續,尚積欠一千零八十一萬元,經予定期催告給付仍不置理,乃於八十年九月十七日對之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回復土地原狀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固已解除,惟於被上訴人返還伊所付包括土地及房屋價金共六百五十九萬元前,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兩造於定型化契約上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方法,應屬無效。縱認伊依約應給付違約金,亦屬過高,法院於酌減後,仍應命被上訴人返還並與伊所負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同時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及金普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繳交六百五十九萬元後,未再履行給付價金義務,經催告不獲置理,乃對之解除契約,而系爭土地前已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事實,有土地謄本、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代辦貸款委託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雖以於被上訴人返還價金前,伊可拒絕回復土地之原狀等前開情詞為抗辯,惟兩造所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四條及上訴人與金普公司所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九條既均有買受人(上訴人)未按期繳納價金,經通知仍不履行者,解除契約後已付之價金移作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之約定,上開二契約同屬買賣契約之一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與金普公司共同通知上訴人之解約信函上明示:「…其所繳價款由吾等依約沒收」之言,自屬有據。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當事人所為違約金之約定,本為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所許,上訴人謂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公序良俗及誠信方法,尚非可取。茲上訴人原付之價金,既經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依約明示將之移作違約金,顯已變更該價金之性質,應不生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問題。至違約金如屬過高,法院縱可為酌減,然酌減後金額之返還,係屬不當得利之範疇,要不能使違約金之性質再度回復為價金,而認被上訴人之返還該金額與上訴人之回復土地原狀應同時履行。是被上訴人以兩造間之契約業已解除,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即無不合。為心證之所由得,並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審究之意見,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違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已合法解除及上訴人原付之價金經變更為違約金,為原審確定之事實,顯見該金額之應否返還,與上訴人所負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無同時履行之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苟認該約定之違約金過高,即應另行請求救濟。上訴論旨猶以原審未調查被上訴人之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及未斟酌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予以核減等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楊 秉 鉞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吳 啟 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