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相同或極相似,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案由
上 訴 人 瑞凰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一五一巷一八號一樓 法 定代理 人 林欽隆 住同右 被 上 訴 人 亞典玩具有限公司 設台灣省台中市○○路○段七一號 兼法定代理人 孫忠仁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上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受讓由訴外人王興華創作完成之「鱷魚龍」、「鱷魚龍系列圖」及「鱷魚龍系列圖⑵」圖形著作權,並向內政部註冊登記取得著作權執照。詎被上訴人未經伊之授權或同意,竟大量重製伊享有圖形著作權之鱷魚龍玩具銷售,爰依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八千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產銷俏皮鱷魚龍玩具,係依伊自行創作向內政部註冊取得圖形著作權之圖形製造,並無抄襲仿製上訴人著作之情形,自未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向內政部註冊,享有「鱷魚龍」、「鱷魚龍系列圖」、「鱷魚龍系列圖⑵」及「俏皮鱷魚龍」之圖形著作權。嗣雙方各向內政部檢舉上訴人之圖形著作係抄襲日本、英國等先已存在之著作,被上訴人之圖形著作則係抄襲上訴人之著作,申請撤銷對方之著作權登記,惟均經內政部函復均無抄襲虛偽情事,而各予以駁回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著作權執照、檢舉函、內政部函等件,附卷可稽。按著作權法所保護者,為著作人獨立創作之作品,兩作品祗其均來自獨立之表達而無抄襲之處,縱相雷同,亦僅巧合而言,仍均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得僅以客觀上之雷同類似,即認定主觀上有抄襲情事。蓋觀念在著作權法上並無獨占之排他性,人人均可自由利用,源出相同之觀念或觀念之抄襲,並無禁止之理。故重製他人之風景照片,為侵害著作權,但二人在相同地點、角度拍攝之同風景照片,畫面縱屬相同,但因均屬獨立之創作,均享有著作權,並非侵害拍攝在前者之著作權。認定抄襲之要件有二,即㈠接觸,㈡實質相似。主張他人之著作係抄襲其著作者,應舉證證明該他人曾接觸被抄襲之著作,構成二著作實質相似。查被上訴人之「俏皮鱷魚龍圖」取得著作權之時間,雖較上訴人之「鱷魚龍」、「鱷魚龍系列圖」及「鱷魚龍系列圖⑵」取得著作權為晚,但被上訴人之「俏皮鱷魚龍圖」及依該圖形產製之玩具,造形特徵及顏色等,既與上訴人所製作之玩具不同,有照片六幀附卷可稽。且上訴人檢舉被上訴人之圖形著作係抄襲其著作,經內政部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一)內著字第八一一一四六二號函復稱:「經查『俏皮鱷魚龍圖」之造形特徵與『鱷魚龍、鱷魚龍系列圖、鱷魚龍系列圖⑵』及『鱷魚龍圖』立體絨毛玩具不相同,『俏皮鱷魚龍圖」並無抄襲仿製之情事」等語,有該函件附卷可查。被上訴人本其享有之圖形著作權製造「俏皮鱷魚龍」玩具乃其權利之正當行使,核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可言,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不予採取及調查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凡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即享有著作權。苟非抄襲或複製他人之著作,縱二作者各自獨立完成相同或極相似之著作,因二者均屬創作,皆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被上訴人之「俏皮鱷魚龍」圖形著作,既係其獨立之創作,並經辦理著作權註冊登記,且經主管機關評定並未抄襲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圖形著作,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本於上開法律見解,認定被上訴人未違反著作權法,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違背法令。至被上訴人有無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係別一問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一 月 六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