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一)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二) 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三)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四) 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案由
上 訴 人 交通部台灣中區電信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蔡式鈞 被 上訴 人 郭嘉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年度勞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受僱於上訴人通信處電報交換中心,擔任專力差工作,負責每日投送電報,每月領取專力費。伊受僱用時,須簽署「臨時雇用報差志願書」及交通部電信機構員工保證書等各項例行文件,交由上訴人收執,且依規定每日自八時至二十二時均須工作,足見雙方有僱傭關係。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後,自應遵守該法。詎七十九年四月初交通部函知取消專送業務,上訴人遂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將伊解僱,並拒發任何預告工資及資遣費,顯然違反勞基法而損害伊之權益,伊乃於同年五月一日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致函上訴人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等,但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年終獎金及特別休假、國定假日及例假日之工資計七十萬一千七百五十一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補發獎金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合計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五元及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上開敗訴部分雖於原審提起附帶上訴,但已經原審駁回其附帶上訴而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承攬投送「專送電報」而收受報酬,無庸簽到上班,不須遵守有關員工應遵守之規定,不受伊之監督,與伊之間無從屬關係,非伊之受僱人,雙方無僱傭關係,伊無給付資遣費及工作獎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而為辯論之結果,以:上訴人係屬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依電信總局五十一年三月一日報 (51) 字第○○七○號函修正之專送電報雇用臨時專力差辦法雇用之臨時專力差,在上訴人之通信處電報交換中心擔任投送「專送電報」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係按投送電報距離之遠近及件數計算,與工作時間之長短無關,且被上訴人除領取專力費外,未曾領取獎金及加班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茲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者為勞動契約,上訴人則辯稱係屬承攬性質。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僅規定「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對於勞動契約之性質及成立生效要件如何,未有具體明確之規定。惟依國民政府於二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布尚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中第一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有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縱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查被上訴人於受雇擔任專力差時,依前述專送電報雇用臨時專力差辦法規定,須填具臨時雇用報差志願書以及交通部電信機構員工保證書。依該志願書內容及電信總局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報 ** 字第○一一八號函意旨,被上訴人在擔任投送電報之工作上,須服從上訴人之指揮、監督、遵守上訴人之規定,同時須接受違規之制裁,兩者之間顯然具有人格從屬性。又被上訴人投送電報身着上訴人所發制服,佩帶臨時識別證,其向收報人收取專力費所用之收據,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依前述專送電報雇用臨時專力差辦法第四點規定,如遇臨時專力差已派往投送「專送電報」,而又收到另外之「專送電報」,並預計半小時以內臨時專力差未能回局時,可派業務士前往投送,而臨時專力差回局時則代業務士投送免費區域內之電報,直至業務士回局為止,業務士所收取之專力費,應與臨時專力差各半支領。又投送電報,遇收報人地址門戶關閉或無人允為代收,逾十二小時再投送一次,不管有無投送完成,被上訴人均可再簽報一次專力費,而上訴人向收報人收取者僅有一次專力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投送電報係為上訴人之營業而勞動,兩造間顯有經濟上從屬性。且被上訴人已被納入上訴人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有分工合作狀態。再參以被上訴人自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即在上訴人處擔任專力差,迄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終止契約止,期間長達六年餘,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兼差及任意尋他人代理其工作情事,實屬繼續性職業上之勞務給付。依上說明,兩造間之關係,應屬勞動契約,而有勞基法之適用。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因電信總局函知因交通部修正發布之「國內電報規則」部分條文修正取消加急及專送特別業務,無法安置被上訴人,而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核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相符。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一日終止,雖未經預告,但僅生上訴人應否另行給付預告期間工資之問題,要不影響終止契約之效力。查雇主依規定終止契約者,應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即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以比例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被上訴人雖於七十三年一月二日至上訴人處工作,惟勞基法係於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始施行,參照該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僅施行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因未滿一年,並無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之適用。因之被上訴人之年資自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五月一日止計五年九月。又被上訴人之工資係按件計酬,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若其平均工資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少於該期間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為十五萬七千八百零四元,實際工作日數八十六天,因工資總額除以六個月期間之日數,少於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故應以百分之六十計,即被上訴人每日之平均工資為一千一百元(不滿一元者捨棄)。上訴人應給付之資遣費為五又十二分之九個基數,按每月平均工資為三萬三千元計算,計為十八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次查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五月止,對其所屬員工均按各該年度六月底應支月給資位待遇及職務待遇標準發給工作獎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部電信總局七四-人五三-二(二)號等函在卷可稽。被上訴人既同為上訴人事業單位之勞工,上訴人又未證明被上訴人在工作上有何過失情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發給被上訴人獎金。茲比照上述上訴人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工作獎金發放計算標準,上訴人應補發被上訴人之獎金共十九萬一千九百六十五元(計算方式詳如原判決附表)。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資遣費及獎金合計為三十八萬一千七百十五元,並說明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僅成立承攬關係不足採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之判決,判予維持,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末查原審曾將全案卷證提示兩造辯論,有言詞辯論筆錄記載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九頁),上訴人指原審未將電信總局五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報 (53) 第○一一八號函提示辯論,竟採為判決基礎云云,顯屬誤會。又本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與勞基法第十五條規定無涉。再被上訴人受僱為按件計酬之臨時專力差,基於業務需要,其工作時間與一般員工不同。縱其實際上班天數較一般員工少,亦為上訴人依業務特性需要所為之調配變型工時制度所致,既非被上訴人請假或曠職,自無扣除工作獎金之理。原判決就此部分理由說明雖嫌疏略,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上訴論旨,仍執前開情詞,並指摘原審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聲明廢棄其不利部分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煥 宇 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