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惟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
案由
上 訴 人 黃文亮 住台灣省台南市○○路○段二二號 黃文宏 住同右 被上訴人 王茂榮 住台灣省台南縣永康鄉○○村○○路六二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負擔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向伊購買坐落台南縣永康鄉○○段八一之四八號、八一之一八四號、八二之二三號土地三筆,並委建廠房、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簡稱系爭房地),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五萬元,約定其中一百十五萬元分八期付款,其餘二百三十萬元向銀行貸款為給付,如買受人不委託或拒絕協助出賣人辦理貸款時,需於使用執照取得時一次付清。上訴人委建之系爭房屋已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核定使用執照,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辦理保存登記,系爭土地亦於七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指定之堃銘彈簧有限公司(簡稱堃銘公司),系爭房地復於七十七年九月間交付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迄未將銀行貸款部分之二百三十萬元向伊給付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已將與被上訴人所訂委建合約讓與訴外人堃銘公司承受,而脫離契約關係。且系爭房屋部分未完成,經催告修補,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乃自費完成,計價二十三萬九千四百零五元。又系爭房屋另有瑕疵,改善需費十一萬五千三百元,其施工與設計圖不付,補正需費三萬零一千元。再被上訴人應規劃五百坪之公共設施供員工休閒活動及兒童遊樂之用,道路應裝設水銀燈,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訂立合約書,合約書雖記載甲方(上訴人)向乙方(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委託被上訴人興建系爭房屋,惟合約書第二條約定「總價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元,並未區分為土地買賣價款及委建承攬報酬二部分,參酌合約書第二條、第五條之約定,顯見兩造所訂合約書,全屬財產權移轉問題,性質上為買賣。系爭房地雖登記為堃銘公司所有,然上訴人為訂立合約書之主體,自為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辯謂本件買賣契約已由堃銘公司承受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證人蔡本仁、黃介藩之證言不符,自非可採,自仍應對被上訴人負給付價金之義務。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三百四十五萬元,僅付一百十五萬元,餘欠銀行貸款二百三十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自認於七十七年九月間遷入廠房,再依統一發票記載之日期觀之,足可認為被上訴人主張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已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使用,應屬真實可信。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核發,有其上台南縣政府建設局核定章可稽,依合約書第三條第一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一次付清價款。查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其正門及側面鋁窗未裝;電氣部分之獨立電表、單項三線一一○V、二二○V、電線僅止於電線桿預留線,與約定不符;部分落地鋁門外之鐵捲門未裝;後面地面整平;歐化廚具五件包括抽油煙機未裝等瑕疵,均非不能依通常之檢查而發見,而系爭房屋早於七十七年九月間即已交付上訴人,上訴人直至七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期日始行主張減少價金,已逾六個月之期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其價金減少請求權因之消滅。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房屋室內及陽台天花板之油漆費共五萬元,被上訴人應允扣還,應認上訴人得自應付之價金中扣減。又經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確有裂良、漏水、白華,並施工與設計圖不符,此等瑕疵,以通常檢查難以發現,被上訴人又未告知為買受人之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價金減少請求權無六個月除斥期間之適用。系爭房屋裂痕、白華、漏水等瑕疵改善之費用估算為十一萬五千三百元,施工與設計圖不符之價差為三萬零一百元,業經該公會鑑定,載明於鑑定報告書,上訴人自得請求就價金中減少此等金額。至合約書所附之超級建材說明中所列㈢公共設施:「設員工運動休閒及住家兒童遊樂設施……通路裝設水銀燈」,因非兩造買賣之標的,縱被上訴人尚未完成,上訴人仍應依約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綜上所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二百一十萬四千六百元及其利息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按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不得斟酌(參見本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號判例)。查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並委建廠房、辦公室、員工宿舍。價款共新台幣三百四十五萬元」,其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聲請狀記載:「可證本案被告等(上訴人)訂立本案買賣及委建契約後」,且於原審迭次主張:「本案兩造就房屋部份由合約觀之,應屬承攬之性質」(見一審卷三、二四頁,原審卷六六、一五五頁),衡此情形,兩造於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所訂合約書,關於系爭房屋部分被上訴人似係主張兩造間成立承攬契約,而非成立買賣契約,原審逕行認定合約書全部為買賣性質,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似逾越被上訴人之主張,已非無可議。次查前開超級建材說明乃合約書之附件,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係如此,該說明記載:「㈢公共設施:設員工運動休閒及住家兒童遊樂公共設施及全道路舖柏油、興建水溝及水銀燈」,即為兩造所訂契約內容之一,則在被上訴人未完成該項公共設施前,能否謂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非無審究餘也。原審謂該公共設施非買賣標的,認上訴人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