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
案由
上 訴 人 蔡 森 林 住台灣省台北縣板橋市○○街七六巷八號 蔡何秀琴 住同右 被上訴人 侯 元 琴 住同右市○○街四八巷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命其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板橋綜合商場地下室全部,為伊所有,自民國六十九年一月起,遭上訴人無權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二七一點○七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下室),作為車輛停車保管處營利使用,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額之損害金及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自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地下室之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計算損害金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損害金,自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超過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每月超過八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室止,每月超過八千六百六十四元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地下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屬地上樓層全體所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單獨以所有人自居,請求給付賠償金,顯無理由。又該防空避難室不能充分利用,且電費昂貴,伊毫無所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損害金之判決,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改判,係以:系爭地下室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等情,為本件就遷讓地下室已判決確定部分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再爭執系爭地下室非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云云,殊有未合。查系爭地下室建物面積為二七一點○七平方公尺,而該大樓建物總面積為九七三一點五七平方公尺,申報總造價為一千九百四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有實測圖及使用執照可稽,依建物面積比例算出系爭地下室建物之申報價值為五十四萬二千一百四十二元。又系爭地下室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於六十七年時為二千零八十元,七十六年時為八千元,八十年時為八千四百元,有地價證明書為證,該等有申報地價資料之年度係自各該年七月一日起發生效力,之前仍沿用前次有效之申報地價。故被上訴人所請求起算日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均應以每平方公尺二千零八十元為申報地價,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均應以每平方公尺八千元為申報地價,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地下室之日均應以每平方公尺八千四百元為申報地價,系爭地下室之基地十四筆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總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依地上五層地下一層計算,系爭地下室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以各段期間內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乘以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得該地下室土地之申報地價(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再與上述地下室建物之申報價值相加,即為二者之總價額。茲審酌系爭地下室位處板橋市區,周圍商業甚為繁榮,上訴人利用系爭地下室做為機車停車場營利,惟亦支付昂貴電費等情,認為被上訴人受有以上開地下室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為基礎,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相當於年租金(再除以十二即為月租金)之損害,亦即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每月損害為四千八百六十五元,自七十六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每月損害為八千四百二十三元,自八十年七月一日至遷讓交還地下室每月損害為八千六百六十四元(詳細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故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於該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所受之損害而定;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而非以被害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故前者以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定其賠償之金額,後者則以受益人所得利益為其返還之範圍,二者並不相同。本件原審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因時段不同,分別為每月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八千四百二十三元、八千六百六十四元不等,惟查該項損害金,究係指因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金額,或係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地下室,經營機車停車場,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由上訴人連帶返還之利益(原審認定經營機車停車場營利,亦支付昂貴電費,但此項電費是否已自所得利益中扣除,未見說明),殊欠明確。原審亦未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應賠償之損害金額,及應返還之所得利益金額,完全相同,遽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判命上訴人賠償上述損害金,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楊 隆 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八 月 四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