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與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同,故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係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之起訴,並非適法云云,即不可採。 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
案由
上 訴 人 卓堅萍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二號十一樓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一鳴 住台北市○○○路○段三三二號十四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路○段三三二號蘭沁大廈頂樓屋頂平台,係屬該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承租第十一層後,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屋頂平台裝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冷氣壓縮機,係侵害共有人之權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該冷氣壓縮機拆除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拆除冷卻水塔部分,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自行遷移他處,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訴之聲明,僅請求拆除冷氣壓縮機)。 上訴人則以:屋頂平台為全體住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擅自起訴,並非適法。且屋頂平台另有他人放置之冷卻水塔及俗稱大耳朵之接收器,被上訴人均予容忍,獨對上訴人起訴,係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係承租系爭大廈之第十一層,被上訴人則係頂層即第十四層之所有人,該大廈屋頂平台未經住戶分管,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其所有權,與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者不同,故系爭大廈屋頂平台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而非公同共有,上訴人主張係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對之起訴,並非適法云云,即不可採。次查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本件上訴人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於屋頂裝設冷氣壓縮機,有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住戶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則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自屬有據。至他人是否亦在屋頂裝設其他工作物,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且經履勘現場,該屋頂平台除系爭冷氣壓縮機外,另有一報廢之冷劫水塔與風扇,及一只俗稱中耳朵之天線,並非甚多工作物林立,而體積最大最重者,為上訴人所裝設之壓縮機,被上訴人對之主張排除,亦無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與法尚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 月 十二 日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