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上 訴 人 柯明章 柯鄭甜 柯澤民 被 上訴 人 賴茂通 郭正雄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二年度附民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事案件,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第三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繳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曾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六日送達,迄已逾期仍未據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