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案由
上 訴 人 柯李秀勤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李 老 誠 住同右市○○里○○路○段四八六號 陳 菁 住同右里光復路一段一之二號 張 榮 哲 住同右里重新路五段四六六號 林 世 珍 住同右縣新莊市○○里○○路二○四號 林 正 雄 住台北市○○區○○里○○路六一巷三號 詹 前 肇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四六四號 莊詹蓮花 住同右段四七四號 李 金 鳳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街八巷五弄一八之三號 林 子 民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九號四樓 李 清 亭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里○○路○段四六○號 柯 鐘 男 住同右段四七二號 李 榮 和(即李易星) 住同右段四七六號 李 葉 粉 住同右 葉林碧鳳 住同右市○○里○○○路十號 林 澤 宏 住台北市○○區○○路三三三巷一八號二樓 林 澤 祥 住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巷六九弄二一號 林 澤 禎 住台北市北投區○○○路一一四巷二四弄三之一號二樓 林 澤 銓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一七七號 林 郭 住同右 許林秋霞 住台北市○○區○○里○○街七一號 吳林秋雲 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三三一巷三號三樓 施林秋月 住台灣省台北縣新莊市○○里○○路二五二巷三弄二○號之四 林 澤 深 住同右市○○路一九○巷三號 林 秋 香 住台灣省南投縣草屯鎮○○里○○路六四八號 侯林初子 住台北市○○區○○里○○路五二巷七弄一號 林 徐 森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鄉○○村○○路一八九巷一五弄三號 林黃寶里 住高雄市○○區○○里○○路一巷一八弄三號 林 庭 裕 住高雄市○○區○○里○○路一巷一八弄三號 右十四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沈 明 達律師 上 訴 人 蕭 國 隆(即蕭李碧霞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五谷里重新路五段四五二號 蕭 國 貞(同右) 住同右 蕭 國 治(同右) 住同右段四五○號 蕭 國 基(同右) 住同右段四五二號 蕭 雪 玉(即李蕭雪玉)(同右) 住同右市○○里○○街六六巷二八弄二號 蕭 雪 昭(即王蕭雪昭)(同右) 住同右市○○里○○街六九三號 蕭 雪 珠(即鄧蕭雪珠)(同右) 原住同右縣新莊市○○街六六巷二○之二號三樓(現所在不明) 蕭 雪 幸(同右) 住台北市○○區○○路八○五巷二六號 蕭 雪 峰(同右) 住台灣省桃園縣桃園市○里○○○○街一五三號 葉 裕 源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里○○○路十號 李 進 來 住同右市○○里○○路○段四六二號 李 清 耀 住同右段四六○號 邵 通 順 住同右段四七○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七十九年度重家上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查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李老誠、陳菁、張榮哲、林世珍、林正雄、詹前肇、莊詹蓮花、李金鳳、林子民、李清亭、柯鐘男、李榮和、李葉粉、葉林碧鳳等十四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林澤宏以次二十七人,應併列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上訴人柯李秀勤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五谷王小段第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五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伊與林昌海、林恩杯、李通進、蕭李碧霞、李清亭、葉林碧鳳、葉裕源、李進來、李金鳳、林子民、柯鐘男等人所共有。因林昌海、林恩杯、李通進、蕭李碧霞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未就被繼承人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爰求為命林昌海、林恩杯、李通進、蕭李碧霞之繼承人各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合併予以原物分割之判決(原審就柯李秀勤請求張素青、林生發、陳林愛姜、楊德裕、楊德時、楊德惠、楊德修、楊淑玲、李葉粉、李榮和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第一審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柯林秀勤該部分之訴;及命蕭國隆、蕭國貞、蕭國治、蕭國基、蕭雪玉、蕭雪昭、蕭雪珠、蕭雪幸、蕭雪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與駁回林澤宏、林澤祥、林澤禎、林澤銓、林郭、許林秋霞、吳林秋雲、施林秋月、林秋香、林澤深、侯林初子、林徐森、林黃寶里、林庭裕關於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之上訴,其等就繼承登記部分均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林澤宏、林澤祥、林澤禎、林澤銓、林郭、許林秋霞、吳林秋雲、施林秋月、林澤深、林秋香、侯林初子、林徐森、林黃寶里、林庭裕(以下簡稱林澤宏等十四人)則以:不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亦不同意五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合作興建大樓分配或變價分割較符合經濟價值等語,資為抗辯。其餘共有人則同意柯李秀勤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依現狀原物分割。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宗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系爭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為分割時,尚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查系爭五筆土地,最初固為一地號,但現已分成五筆,且共有人已不完全相同,如莊詹蓮花、李葉粉、柯鐘男、李榮和僅有一一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李進來僅有一一四、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可稽。柯李秀勤又未舉證該五筆土地之共有人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此五筆土地,依上開說明,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各筆土地之上,而林澤宏等十四人又不同意將五筆土地合併分割,法院自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且既不得合併分割,自亦不能先合併後,將土地共有筆數相同之當事人劃分為同一組,在合併之土地上作分割,蓋各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之當事人,係分別和各筆之共有人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亦即五筆土地有五個共有關係,仍應就五筆土地分別分割。柯李秀勤主張系爭五筆土地得合併分割云云,自無足採。查系爭一一四、一一四之一、一一四之二、一一四之三、一一四之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按附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依序為四四二八平方尺、一五一平方公尺、一平方公尺、一一四平方公尺、一一九三平方公尺,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計算之結果,本件五筆土地分別分割後,當事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均少於二十五平方公尺(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因此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原判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關於原共有人林恩杯部分,因其死亡時為民國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屬日據時代,依當時有效法律,並無公同共有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各按其應有部分繼承而為分別共有,故林恩杯之繼承人林澤深、侯林初子、林徐森、林黃寶里、林庭裕對其遺留之土地,應按其應有部分而為分別共有,依林澤深等人之應繼分計算,其應有部分即如原判決附表相關部分所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將第一審所為原物分割之方法廢棄,改判為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兩造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法院本於自由裁量權所定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理由。至林恩杯死亡後,其繼承人林殿坤、林殿賓亦分別於民國四十七年八月二日、四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死亡,其繼承人在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依我國民法繼承之規定,固仍屬公同共有。惟其繼承人即林澤森、侯林初子、林徐森、林黃寶里、林庭裕在原審已陳明願按應繼分而為遺產分割(見原審第一六八頁上訴理由狀第六項),則其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即同時辦理分割繼承之登記,而為分別共有,且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於消滅共有關係,林澤森等繼承人,自無再於繼承後續保持公同共有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就此詳予說明,惟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滏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