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歸南投縣原始取得,而系爭地上之建物,應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拆除,因南投縣並非上訴人之繼受人,是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自亦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
案由
上 訴 人 陳財倉 住台灣省南投縣埔里鎮○○○街九十七號 被上訴人 陳見聰 住同右鎮○○○街一五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南投縣埔里鎮○○段一三三之一、一三三之二號土地,原為位於南投縣第六期埔里鎮杷城市地重劃區內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埔里鎮○○段四六八號),於重劃後屬於抵費地,於民國七十二年六月二日編定為埔里鎮○○段一三三之一號建○點○二四九公頃,同時登記為南投縣所有,由南投縣政府為管理人。嗣於七十二年八月十日分割登記為南光段一三三之一號建○點○一二五公頃及同段一三三之二號建○點○一二四公頃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輾轉由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仍予占用,就系爭土地上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之房屋及其餘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拒不拆除遷讓等情,爰本於所有權,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經南投縣政府為抵費地之徵用,惟其上有上訴人之建物存在,南投縣政府之徵用,自始即違土地法第六十條(似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誤)第一項之規定,依法無效。上訴人有繳地價稅,應存有租賃關係,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上訴人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亦得類推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八條規定,有優先承受系爭土地之權。南投縣政府並未原始取得系爭土地,其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錦慧,再移轉與被上訴人,均為無權處分,依法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南投縣稅籍紀錄、平面圖、提存書各一份為證,復經第一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屬實,有勘驗筆錄、地籍圖謄本等件附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之建築物存在,南投縣政府將之徵用為抵費地,有違土地法(原法院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法自始無效云云。惟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係對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得以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分擔重劃經費責任之原則性規定,若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上蓋滿建築物而無未建築之土地,或雖有未建築之土地,但不足折抵其應分擔重劃之經費,而又無法以金錢繳納者,主管機關將其蓋有建物之土地,按其應分擔之比例部分列為抵費地,自不能指為違法,此觀同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及第二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規定自明。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見同條例第六十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被編為抵費地之分配結果,自承並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是其重劃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應已確定,從而上訴人原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權利,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告消滅。因此,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屬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系爭土地上之上訴人建物及農作物,南投縣政府予以補償新台幣三十五萬零九百十四元,此有提存書影本附於第一審可稽)。上訴人雖又謂:伊有交地價稅,非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惟查繳付地價稅,係履行公法上義務,且上訴人之繳付地價稅,係在系爭土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前,在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後,系爭土地已為南投縣原始取得,而南投縣政府又已於七十七年三月八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與訴外人謝錦瑟,而謝錦瑟又於八十年六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此均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可稽,上訴人自不得主張其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至上訴人雖又謂:南投縣政府標售系爭土地時,未通知上訴人優先承買,有違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地上權人、典權人,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市地重劃,並非區段徵收,上訴人引用土地法第二百十八條:「政府為區段徵收之土地,於重新分段整理後,將土地放領出賣或租賃時,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他項權利人有優先承受之權」規定為其有優先承買權之依據,亦非正當。上訴人在第一審又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示,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有上訴人之地上物存在,即有默示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系爭土地自重劃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即歸南投縣原始取得,而系爭地上之建物,應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拆除,因南投縣並非上訴人之繼受人,是則上訴人之占用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自亦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人基於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提起訴訟,而為本件之請求,依法(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求將原判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三 日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