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百五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
案由
上 訴 人 蘇 進 雄 住台灣省台中縣大甲鎮○○路○段一一五八巷四二號 蘇 惡 住同右 被上訴人 莊許苗蘭 住同右鎮○○路七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一一-六四號及同段一一一-七九號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約定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由伊分管A部分,上訴人蘇惡分管B部分,蘇進雄分管C部分,伊分管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有經由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使用耕耘機通行之必要,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請求通行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以至公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蘇進雄、蘇惡分別就如附圖第二案所示A部分○點○○七四公頃及B部分○點○○四九公頃土地容忍伊通行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經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上開二筆土地原係伊與訴外人蘇進來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三分之一,經協議按附圖之方式分管,並約定平日從事除草、噴灑農藥等簡易農事,應由田埂進出,插秧、收割需使用農耕機時,經事先協調可通行他人分管之土地。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蘇進來分管之土地,應受上開分管特約之拘束,並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不得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通行伊分管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坐茖台中縣大甲鎮○○段一一一-六四號及一一一-七九號土地,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蘇進來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並經抽籤分管,由上訴人蘇進雄分管000-00號土地全部及一一一-七九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蘇惡分管B 部分,蘇進來分管A部分,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並經證人洪王癸、張萬居、蘇進來證述屬實。嗣蘇進來之應有部分經法院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黃豐勝標購,再由被上訴人向黃豐勝買受,並繼續分管上開A部分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查被上訴人分管之上開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始能到達道路,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按。我國農業已邁入機械化,被上訴人分管之上開土地須以耕耘機通行上訴人分管之土地,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上訴人一方面辯稱: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係種植水稻,平時從事噴灑農藥、施肥、除草等簡易工作均無須使用機械,行走田埂即可,至插秧、收割須使用農業機械時,伊從未阻撓其農業機械通行云云,一方面又辯稱:伊與蘇進來分管時約定平日除草、噴灑農藥等簡易農事工作,應由現有田埂進出,使用農業機械時,須經事先協調,始可通行他共有人分管之田地,被上訴人輾轉受讓蘇進來之應有部分,應受此分管契約之拘束云云,先後已見矛盾,且相鄰農地種植不同之作物,其播種、收成其亦非必一致,臨時協調自有困難,亦無法等待他方作物收割後始通行,被上訴人就其分管之土地仍無法為通常之使用。至於上訴人稱如留路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則其分管之面積無端滅少將遭受損害云云,但被上訴人一再陳明:上訴人如同意伊通行,伊願將分管之土地依同樣面積割給上訴人耕作,以免上訴人耕作面積減少云云,具見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通行所生損害,並非無補償之方法。又被上訴人因其分管之土地成為袋地而有通行上訴人分管土地之必要,而為本件之請求,係正當之權利行使,難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按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面積僅○點三二五一公頃,屬小農制,並非大規模之農場經營,無使用大型耕耘機之必要,故二公尺寬之土地,即足供小型耕耘機進出,審酌上開土地之地形,認上訴人蘇惡如附圖第二案所示B部分○點○○四九公頃土地及蘇進雄分管之A部分○點○○七四公頃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其位置適當,且損害最少。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該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共有之一00-00號土地因分管結果,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必須通行上訴人分 管之土地,供耕耘機出入,始能為通常之使用。被上訴人雖僅為該筆土地之共有人而非單獨所有人,亦非因分割而取得該部分土地,惟因分管之結果,致成不通公路之土地相類似,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認其得通行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以至公路。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蘇進雄、蘇惡分別就附圖第二案所示A部分○點○○七四公頃及B部分○點○○四九公頃土地容忍其通行,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上訴論旨,以兩造為系爭一一一-七九號土地之共有人,既訂有分管契約,即應依約行事,被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主張有袋地通行權存在,原審命伊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伊分管之土地,顯屬違法云云。惟查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之目的,原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土地所有人鄰地通行權,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三條、第八五百十條、第九百十四條之規定準用於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典權人間,及各該不動產物權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不外本此立法意旨所為一部分例示性質之規定而已,要非表示於所有權以外其他土地利用權人間即無相互通行鄰地之必要,而有意不予規定。從而鄰地通行權,除上述法律已明定適用或準用之情形外,於其他土地利用權人相互間,亦應援用「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為之補充解釋,以求貫徹。按系爭土地為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一審卷一二-一五頁)可稽,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規定不得分割。原審以兩造分管系爭土地之結果,致被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不通於公路,與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因土地一部分割致有不通於公路之土地者相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及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被上訴人得通行上訴人分管之土地以至公路,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李 瓊 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