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訂定和解協議書,承擔債務人李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李氏公司之對抗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 (二) 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 (即邱良年與高李初鉗訂立,見原審卷七一頁) ,其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僅一年而已 (縱加上後述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亦僅一年七個月) ,乃原審竟准予抵銷四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失;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 (即邱良年與呂冬花訂立,見原審卷七六頁) ,既亦係被上訴人邱良年所承租,原審竟又認定係被上訴人邱隆年所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案由
上 訴 人 劉美雲 住台北市○○街二六號七樓 被上訴人 邱良年 住台北市○○○路○段一九二號五樓之二 邱隆年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捌拾壹萬柒仟添佰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李氏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氏公司)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七日訂立和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取得台北市○○○路○段八五、八七號六樓E、F之房屋所有權時,應將該房屋為上訴人設定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款一百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抵償李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詎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之登記後,未依約履行,而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等情,爰依和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其中二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被上訴人已不得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依和解契約,上訴人僅得請求伊為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不得逕行要求金錢給付。伊向李氏公司預購系爭房屋固負有債務一百十萬元,但李氏公司未依約移轉房屋所有權,應給付伊違約金九百七十萬元,且房屋坪數不足,伊亦得請求減少價金。又上訴人並未依約交付房屋,將房屋出租與第三人,伊亦得併同另案訴訟費用之返還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其中超過二十六萬零四百八十八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其餘上訴,係以:被上訴人向李氏公司訂購系爭房屋,因李氏公司積欠上訴人債務,遂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興建房屋。嗣發生糾紛,兩造乃與李氏公司於七十四年一月七日成立和解,約定以上訴人為起造人名義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取得之同時,被上訴人應將該房屋為上訴人設定一百十萬元之抵押權,並向銀行貸款一百十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抵償李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而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登記後,未依約履行,反將系爭房屋出售與第三人侯美玲、王學意所有,迄未給付上訴人一百十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一號民事判決、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和解協議書第二條約定,李氏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憑向銀行申辦貸款一百十萬元,貸款後由被上訴人逕交付予上訴人,以抵償李氏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借款,俟上訴人取得款項後,同意塗銷所設定之抵押權。又第五條約定,李氏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於付清上開一百十萬元予上訴人後,視為已經付清系爭房地之價款予李氏公司,李氏公司不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要求或訴訟。則本件應係債務承擔契約,即由被上訴人承擔李氏公司所積欠上訴人借款一百十萬元債務,且於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時,應即辦理貸款支付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於訴請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旋即移轉登記為第三人所有,已不得再將該房屋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並憑向銀行貸款,則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人上開債款。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不得逕行要求金錢給付云云,並無足採。次按承擔人因其承擔債務之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務人之事由,不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訂定和解協議書,承擔債務人李氏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債務人李氏公司之對抗事由,自不得以之對抗上訴人。是則,被上訴人主張李氏公司應給付其違約金,或其房屋坪數不足亦得請求減少價金云云,乃其與李氏公司間之對抗事由,其執此對抗上訴人,亦非可採。然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未於使用執照取得後交屋,自七十六年起在外租屋,支出四年租金云云,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二件為證。經查其中被上訴人邱良年所租每月一萬九千元尚嫌過高,應以月租一萬五千元為宜;被上訴人邱隆年月租一萬三千九百元,尚屬相當,依此計算,共支出租金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元(15000 ×48+13900 ×7 =817300)。又被上訴 人抗辯其為訴請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法院裁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上訴人迄未給付云云,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北聲民字第九三號裁定影本為證。前開二項債權均得抵銷等語。經核前開租金損失及訴訟費用共計八十三萬九千五百十二元,被上訴人抗辯可供抵銷,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租,得有不得當利,應予抵銷一節,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尚難認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付伊訴訟費用二萬二千二百十二元應予抵銷部分,原判決予以扣減,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付伊租金損失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元應予抵銷部分:查系爭和解協議書內並未約定交付房屋事宜及其時間,究竟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何由發生﹖其性質為何﹖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依據,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被上訴人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原審未調查其真正與否,即率予認定被上訴人受有租金損失,已有未妥,而其第一張房屋租賃契約(即邱良年與高李初鉗訂立,見原審七一頁),其租期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至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僅一年而已(縱加上後述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亦僅一年七個月),乃原審竟准予抵銷四十八個月之租金損失;第二張房屋租賃契約(即邱良年與呂冬花訂立,見原審七六頁),既亦係被上訴人邱良年所承租,原審竟又認定係被上訴人邱隆年所承租之租金損失,均核與內證據資料不符,難謂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原審遽予扣減,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即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林 奇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