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
案由
上 訴 人 台灣土地銀行 設台北市○○路四八號 法定代理人 林 太 龍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家教 住同右 方 智 雄律師 黃 靜 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陳 楚 菊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 秋 琴律師 沈 士 喨律師 趙 梅 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一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銘公司)於民國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所屬康力一號漁船(以下簡稱康力漁船)向伊投保,訂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受益人。康力漁船於七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在關島南方海域沉沒,伊乃向上訴人給付保險理賠金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嗣發覺一銘公司明知康力漁船船體造價僅三千一百萬元,竟虛列為六千九百六十萬元,更以偽造契約及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康力漁船機器設備之造價,一銘公司顯以詐欺方式與伊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契約,伊遂依保險法第一百條、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解除保險契約,上訴人受領之賠償金即屬不當得利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一銘公司於七十二年間以其所有康力漁船向伊所屬基隆分行抵押借款九千六百萬元,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康力漁船沉沒滅失,伊受領本件賠償金係依法行使抵押權而獲償,自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不構成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將本件賠償金直接給付一銘公司,一銘公司則將之轉讓伊,伊之受領係基於一銘公司之直接給付,非基於被上訴人之給付,此與保險人逕將理賠金直接付與受益人之情形不同。且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下旬即發現謝武德等人涉嫌詐欺,竟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始解除其與一銘公司所訂保險契約,已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訴之聲明,無非以:一銘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單內載:「一銘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自己名義(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投保被保險人自西元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到一九八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午為止之損失……」,「如有損失,依本保險單應為給付時,應將其利益首先付與台灣土地銀行基隆分行」。則一銘公司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其約定上訴人所屬基隆分行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而上訴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即於七十三年六月六日通知被上訴人(副本發一銘公司)請求理賠,被上訴人據以理賠付款,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電匯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五百六十三元理賠金後,將康力一號漁船保險單正本寄還被上訴人,足認上訴人為一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訂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上訴人辯稱其為漁船貸款債權人,依保險債權條款規定.伊為優先受益人,並非單純之受益人,且非以受益人身分受領理賠保險金云云,委無可取。查要保人一銘公司負責人謝武德明知康力一號漁船船體造價三千一百萬元,而於要保時提出不實之造船合約書,船體造價六千九百六十萬元,要保書記載七千萬元,再以機器等價值九千萬元,共一億六千萬元,向被上訴人投保一億五千二百萬元,詐欺被上訴人而訂立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主張係被要保人詐欺而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乃於七十七年七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一銘公司解除契約,依保險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不合,且因被詐欺而訂立之超額保險契約於行使解除權時,依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定有除斥期間之限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八月下旬,即發現謝武德等人涉嫌詐欺,竟遲至七十七年七月六日始解除與一銘公司所訂保險契約,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早逾解除權之除斥期間規定,已不得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與一銘公司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既經合法解除,依保險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上訴人對要保人一銘公司所得為之抗辯,亦得以之對抗受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理賠上訴人之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已失受領給付之原因,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萬元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抵押物雖滅失,然有確實之賠償義務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該抵押權即移存於得受之賠償金之上,而不失其存在,此即所謂抵押權之代物擔保性。又保險金既為賠償金之一種,而民法上述規定所稱之賠償金,並未設有任何限制,無論其係依法律規定取得,或依契約取得,均不失其為賠償金之性質,故保險金解釋上應包括在內。賠償金既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抵押權人自得就該項賠償金行使權利,是以抵押權人得逕向賠償義務人請求給付,賠償義務人則有對抵押權人給付之義務。查被上訴人在原審自承:「保險契約是為一銘公司投保的,不過契約訂立後,被上訴人和一銘公司另約定一旦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將賠償之保險金直接交付上訴人,以清償一銘公司所欠上訴人之債務,如有餘額被上訴人應將餘額交付一銘公司」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二十七頁)。一銘公司之所以願意使上訴人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保險金給付之權利,係因一銘公司以康力一號漁船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後,向上訴人借款九千六百萬元,此借貸關係為上訴人取得直接向被上訴人主張保險金給付權利之原因,此與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六月六日致函被上訴人所稱:「請於辦理保險理賠時,將保險金額悉數撥交本行,俾便償還貸款本息」(見一審卷第一三四頁)相符。則被上訴人縱合法解除保險契約,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似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一銘公司間,上訴人受領保險金係有法律上借貸關係之原因,被上訴人能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非無疑問。上訴人迭辯稱:「抵押物康力一號漁船雖因沉沒滅失,但抵押權之效力及於該漁船之保險金,亦即上訴人受領本件保險金,乃係基於自己固有之抵押權,取回保險金以清償一銘公司之抵押借款債務,並非基於一銘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保險契約之約定,才有權受領該款,上訴人受領該款,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見原審上字卷第六十五頁及更㈠卷第十六頁)。原審對上訴人前開重要防禦方法,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在原審係稱:三千一百萬元造船合約,是為廻避稅捐問題才提出(指一銘公司提出),並不真實。造價應是六千九百六十萬元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一百八十一頁)。上訴人並無自認康力一號漁船造價僅三千一百萬元及提出造船合約之事,經查該造船合約係被上訴人所提出(見一審卷外放證物四及原審更㈠卷第000- 0○二頁),原審認係上訴人提出且經上訴人自認云云,而為上訴人不利判斷之論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九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