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搭建二層磚造鐵架屋,一樓儲存肥料、種苗、農藥、水管、農具、花苗、花卉包裝材料,並設置無菌接種室;二樓有四間,二間為瓶苗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但原審並未說明在系爭耕地搭建系爭房屋之結果,如何發生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又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情形,遽認定系爭房屋係屬耕地特別改良,被上訴人得自由為之,即嫌率斷。
案由
上 訴 人 周楊芸 住台灣省台北縣三重市○○街二七巷二三號二樓 周聰修 住同右 周林真 住同右 周恆讚 住同右 周林笋 住同右市○○路○段一六巷一二號四樓 周吟梅 住同右 周瑞麟 住同右 周盛麟 住同右 周至麟 住同右 莊周雪 住同右縣永和市○○路四六五巷三六號二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天發 住台灣省台北縣蘆洲鄉○○路三三二巷三號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六十年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伊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鄉○○○段南港子小段九號面積○‧五三一二公頃耕地耕作。詎被上訴人廢耕多年,且未經伊同意,於八十年間擅在上開耕地上興建鋼架式二層違建房屋一棟,被上訴人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該耕地租約無效。又被上訴人承租該耕地多年,迄未繳付租金,伊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催繳,亦未繳付,伊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依法終止租約,被上訴人應將無權占有之上開房屋拆除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房屋拆除,並將前述耕地交還伊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耕地於六十六年間因洪水淹沒,水土流失,經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核定為「十成受災」,成為廢耕地。伊與前地主周壁霞協議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免付租金。現因伊子陳協安在該廢耕地上種植花卉,稍有收成,伊通知上訴人自八十一年起協議繳納租穀代金,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自不得終止租約。又伊在系爭耕地上搭建工作間,係屬耕地特別改良,承租人得自由為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耕地耕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該耕地於六十六年間遭洪水淹沒,水土流失,經台北縣蘆洲鄉公所核定為「十成受災」之災歉土地,其後無法耕作,至八十年七、八月間由被上訴人之子陳協安改良土壤試種花卉。被上訴人於種植花卉後,在系爭耕地上搭建二層磚造鐵架屋,外壁以鋼板覆蓋,其內以木板隔間,一樓設有肥料、種苗、農藥儲存間,堆放水管、維修工具、農具儲存間,花苗、花卉包裝材料儲存間,無菌接種室;二樓有四間,二間為瓶苗室,並有空調設備;一、二樓均未擺設床舖、衣櫥或廚房用品。被上訴人辯稱,伊為便利耕作而建該工作室,屬上開條例第十三條所稱之耕地特別改良,伊得自由為之云云,堪予採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搭建系爭房屋,為未自任耕作,違反上開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主張原訂租約無效,尚有未合。又查上訴人莊周雪自承,六十六年那年淹水,同意不收租金云云;復稱,未耕作即未收租,與系爭耕地同地號相鄰出租予訴外人李東川、李永來之耕地,亦自六十六年水災後未再耕作,且未收取租金云云,並有李東川、李永來出具之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耕地已有免除租金之意思合致云云,洵非無據。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積欠租金為由,主張依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終止租約,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交還系爭耕地,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所謂耕地特別改良,係指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以增加勞力資本之結果,致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者而言,此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在系爭耕地上搭建二層磚造鐵架屋,一樓儲存肥料、種苗、農藥、水管、農具、花苗、花卉包裝材料,並設置無菌接種室;二樓有四間,二間為瓶苗室,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但原審並未說明在系爭耕地搭建系爭房屋之結果,如何發生於保持耕地原有性質及效能外,又增加耕地生產力或耕作便利之情形,遽認定系爭房屋係屬耕地特別改良,被上訴人得自由為之,即嫌率斷。次查被上訴人陳稱,六十六年間洪水淹沒系爭耕地後,伊與前地主周壁霞協議依上開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免付租金云云(見第一審卷三五頁背面,原審卷五○頁正面,並參見原審卷六三頁正面)。惟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周壁霞於四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已死亡(見原審卷一○四頁背面)。且上訴人否認曾免除被上訴人系爭耕地之租金(見原審卷二六○頁背面、二六一頁正、背面),並否認李東川、李永來名義之證明書(見原審卷一四八頁)為真正(見原審卷一三七頁正面、一九一頁正面)。又依卷附台灣省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台北縣私有耕地租約更正表記載,系爭耕地原出租人周壁霞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上訴人繼任為出租人(見第一審卷二五頁、二六頁,原審卷一○七頁、二○六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前述莊周雪所為對上訴人不利益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全體上訴人不生效力。原審未詳查究明兩造係於何時如何同意免除被上訴人系爭耕地之租金﹖其約定內容如何﹖且未訊問李東川、李永來以查明彼等名義證明書所記載之事實是否為真正,遽憑前述莊周雪之陳述及李東川、李永來名義之證明書,認定兩造就系爭耕地已有免除租金之意思合致,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耕地租約難認有理由,而為其敗訴判決,尤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蕭 亨 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七 月 九 日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