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開棉紗因有瑕疵而發生導筒費馬來西亞幣三萬六千元之損失,及成品布減價出售之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精梳紗降級使用之損失美金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以及因解除部分精梳紗之買賣契約,應返還伊價金美金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縱屬實在,但依上開說明僅被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外幣,依起訴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馬來西亞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一○點二二,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二七點三五,折算為新台幣,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本利自屬於法不合。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新加坡商威康紡織工業私人有限公司 (WELCOME TEXTILE INDUSTRIES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陳爾誠 訴訟代理人 莊展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福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梳棉紗( CARDEDCOTTON) 十六萬磅, 精梳紗( COMBED COTTON )八萬磅,價金共美金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又於同年五月間購買精梳紗十二萬磅,美金十六萬八千零八百元,價金均已付清。惟該二批貨物運抵新加坡後,發現梳棉紗有發霉,棉紗粒特多,臘質流失等瑕疵,精梳紗則有筒紗色段、發霉紗、弱撚紗及粗細紗等瑕疵。經於同年六月九日通知被上訴人派員前來伊工廠檢驗,被上訴人公司同意負擔梳棉紗部分之導筒費,並指示伊精梳紗部分能用者請先用,即改列次級品梳棉紗使用,其餘精梳紗十萬五千八百十二磅則因嚴重瑕疵無法使用,同意另行處理。詎被上訴人竟不依上開承諾及指示賠償伊,經伊限期催告其履行,仍不履行,伊不得已乃就上開有嚴重瑕疵不能使用之精梳紗部分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伊導筒費馬來西亞幣三萬六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十六萬七千九百二十元),精梳紗解除買賣契約部分,應返還伊價金美金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折合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一元),其他已使用之精梳紗部分,被上訴人亦應依物之瑕疵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賠償成品差價之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折合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零六十五元)及精梳紗降級使用差價美金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折合新台幣十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給付新台幣五百七十三萬四千一百五十三元本利,超過上開金額本利部分,經發回前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有瑕疵之梳棉紗並非向伊購買,精梳紗部分,並無瑕疵。伊接獲上訴人之通知後雖曾指派巫漢煌前往察看,並依上訴人公司人員口述意見作成書面,但該書面並非檢驗報告,係整理上訴人公司意見之備忘錄,不得作為貨品有瑕疵之證明。又上訴人就精梳紗未使用部分十萬五千餘磅全部解除契約,亦非合法。伊未曾同意以新台幣計算賠償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本件係因買賣契約所發生債務不履行及解除契約之民事糾紛,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兩造均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更㈠卷二○三頁),爰以我國法律為其準據法審判合先敍明。次查上訴人主張:伊於七十九年四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梳棉紗十六萬磅,精梳紗八萬磅,價金美金三十一萬五千二百元,同年五月又購買精梳紗十二萬磅,價金美金十六萬零八百元,價金均已付清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狀二件附卷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要堪信為真實。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僅債務人有此換幣給付權,債權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上訴人主張:伊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上開棉紗因有瑕疵而發生導筒費馬來西亞幣三萬六千元之損失,及成品布減價出售之損失美金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八元,精梳紗降級使用之損失美金四千四百四十九元四角,以及因解除部分精梳紗之買賣契約,應返還伊價金美金十四萬一千七百八十八元,縱屬實在,但依上開說明僅被上訴人得於給付時按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上訴人則無換幣給付請求權。乃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上開外幣,依起訴前一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一日馬來西亞幣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一○點二二,美金與新台幣之匯率一比二七點三五,折算為新台幣,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七元本利自屬於法不合。經原審行使闡明權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九年七月間洽商本件損害賠償事宜時,均以新台幣計算賠償及給付額,為統一起見,應以新台幣為給付云云,仍請求給付新台幣。但被上訴人則否認曾同意以新台幣為賠償。曾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課長陳信光,及現仍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巫漢煌,均證稱,七十九年七月間有商談賠償事,但金額及幣別則不復記憶,且公司負責人未同意,致未達成協議等語(見上更㈠一二一、一二三頁)。被上訴人公司業務經理丁祖焯亦證明,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陳爾誠要求賠償之金額係以新台幣計算,但對幣別及金額雙方均未達成協議,次日陳信光曾以口頭向常務董事說明經過,常務董事未同意等情無訛(見上更㈠卷一三八頁)。而兩造終未達成賠償協議之事實,又為上訴人所不爭。則縱兩造於洽商賠償過程中有以新台幣為計算之事實,亦因未達成協議(且被上訴人公司常務董事亦未同意賠償),而不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伊得依商談過程中所用新台幣請求給付,或被上訴人同意以新台幣給付自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馬來西亞幣及美金,而將馬來西亞幣及美金折合為新台幣,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自屬不應准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上訴人敗訴部分則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謝 正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