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卻其違法。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七號上 訴 人 成興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慶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峰律師 羅明通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烏象 賴月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於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黃厝小段第五二、五二-一、五二-二、五二-九、五二-一七、五三-八號六筆土地上,種植梨拔番石榴果樹面積一‧五三七三公頃。自民國七十九年初起,所種之番石榴果樹發芽不易,嫩葉經常枯萎,結果率甚低,少數得以結成之果實,又發育不良,且逐漸腐傷脫落,終致全無收成。此項損害,係因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初,改以隧道窯燒製紅磚,產生大量廢氣,不依規定有效收集及處理,任其溢放而受污染所致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元及自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建廠約二十年,被上訴人種植番石榴亦有十餘年之久,歷年來均相安無事。又其窯廠排放之廢氣,皆符合環保標準,不可能造成被上訴人之果樹受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所種植之番石榴果樹,其樹葉均呈枯黃,部分已變黑褐色,業經勘驗無異。而上述病徵,係受氟化物污染所致,亦有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中區農業改良場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一中場作環字第一四二○號函及其製作之「彰化縣大村鄉賴烏象及賴月山果園公害調查報告」可稽,並經該場職員謝慶芳及台灣省環境保護處職員鄭希白會同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鑑定屬實。被上訴人主張其番石榴果樹因受氟化物污染致生損害,應屬可採。上訴人自七十九年初起,改建成隧道窯燒製紅磚,並由燒成窯抽取廢氣至乾燥窯以烘乾胚磚,而未設置集中排放廢氣處理,即逕由廠房之旁支排煙道溢散,不合公害防製規定。且其燒製紅磚之過程會產生氟化物,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取樣作「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含氟量為五‧四或五,五UG/NM3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彰環二字第三七五五號、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彰環二字第一一○九八號函,及臺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中區環境保護中心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八一中環二字第四○七三號函所附之周界空氣污染物檢驗報告等件影本為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番石榴果園為鄰,其間僅隔一條水溝及道路,足見上訴人燒製紅磚造成空氣污染,與被上訴人之番石榴果樹受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排放氟化物之含量,經檢驗結果,雖在10 UG/NM3之標準內。但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台中區農業改良場職員謝慶芳證稱:含氟量超過一PPB以上,就會對敏感性作物造成損害,芭樂(番石榴)是屬於中度敏感性植物云云。上訴人所排放之廢氣經環保單位取樣檢測結果,含氟量為五‧四或五‧五UG/NM3,高達六PPB以上,自無法避免近在咫尺之被上訴人種植之番石榴果樹污染受害。又臺灣省政府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七五府衛二字第六九七七一號公告之「臺灣省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十八條規定:「各污染源排放之污染物雖能符合排放標準,但如損害他人利益時,仍應負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上訴人不得以其含氟量未逾環保標準為由,而加予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因番石榴無收成所受之損害,經臺灣省農業試驗所鳳山熱帶園藝試驗分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受損金額為每公頃五十萬元,有該分所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八一農試鳳植字第一八八六號函及附件可憑。被上訴人耕種面積共一‧五三七三公頃,按每公頃五十萬元計算,每年受損七十六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七十九年及八十年兩年合計為一百五十三萬七千三百元。被上訴人訴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辯,因何不足採取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按土地所有人經營工業及行使其他之權利,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民法第七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而空氣污染防制法係行政法,其立法目的,僅在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此觀該法第一條之規定自明。故工廠排放空氣污染物雖未超過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公告之排放標準,如造成鄰地農作物發生損害,仍不阻却其違法。上訴論旨,就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論旨謂:大村鄉○○段黃厝小段五二-一七號土地上之番石榴,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該部分之損害云云,核係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