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彼等於受讓各該建物時,均已明知各該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故為買受,圖得不法利益,自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 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任意處分,依法亦不效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
案由
上 訴 人 陳 阿 蜜 陳 窗 輝 林 洪 寶 林 乙 雄 林 次 雄 林 大 芳 林 月 嬌 林 月 麗 林 月 美 張林月香 林 三 木 劉 容 秀 被 上訴 人 林 展 右 訴訟代理人 侯 海 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 美 貴律師 參 加 人 黃 月 英 周 文 華 周高 治 周 錫 胤 周 秋 隆 周 銘 日 周 兆 麟 周 詩 雪 周 月 霜 莊周美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牛 湄 湄律師 參 加 人 周 廖 愛 周 金 隆 周 仁 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宗 淑 媛律師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劉容秀拆屋還地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陳阿蜜、陳窗輝、林洪寶、林乙雄、林次雄、林大芳、林月嬌、林月麗、林月美、張林月香、林三木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陳阿蜜、陳窗輝、林洪寶、林乙雄、林次雄、林大芳、林月嬌、林月麗、林月美、張林月香、林三木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三九號及一三九之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擅自分別在系爭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有建物,自係無權占有。屢次促請拆遷,均未獲置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拆除地上房屋,並將房屋所占基地交還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陳窗輝、陳阿蜜所有台北市○○街六二巷四弄三號及一號房屋係伊等輾轉向訴外人陳道曾買受,陳道曾興建房屋時,曾經當時地主之同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周清潭前同意訴外人李正圖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於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將房地出賣與訴外人鄭蜜,再由鄭蜜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轉賣劉容秀。又周清潭於四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將系爭土地及地上房屋出賣與林洪寶、林乙雄、林次雄、林大芳、林月嬌、林月麗、林月美、張林月香、林三木(下稱林洪寶等)之被繼承人林朝明,故上訴人均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建築商,對上訴人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知之甚詳,因有意與地主合建房屋,曾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與陳阿蜜、陳窗輝簽訂合建協議書,嗣因無法取得全部地主之同意,遭上訴人解除契約後,即設法取得不到十平方公尺之土地,而訴請拆屋還地,顯失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黃月英、周文華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達三百分之一百五十以上。上訴人在系爭土地分別占有如附圖所示位置,面積之房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及更審前原法院履勘現場,及函囑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鑑測,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上訴人陳窗輝占有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六二巷四弄三號房屋部分:其始稱其前手陳劉玉於四十六年間,向王丕治購得,王丕治四十五年間,向周清潭購得,房屋係周清潭所建。繼又稱:前手陳劉玉逕向原始建築人陳道曾購得,陳道曾係得周清潭同意蓋建云云。前後不一,且所提出之陳道曾杜賣契字,竟無年月日,亦無買賣標的物標示及價金之記載,顯非真正。關於上訴人陳阿蜜同前址一號部分:上訴人陳阿蜜或稱:其前手陳楷全向潘周愿購得,惟其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一條記載,陳楷全係向潘德宏買受。兩相歧異。其原稱:該屋係周清潭所蓋建,繼又稱:係陳道曾得周清潭同意蓋建,互相悖背。核其所提出所謂陳道曾杜賣證書,既無買受人,亦無買賣價金,更無年、月、日之記載,本文內容均空白,自難認係真正。潘德宏杜賣證書亦無買受人及年月日之記載,附表內容以原子筆書寫,與本文係用毛筆所寫,不相同。潘周愿杜賣證書上年月日、買受人、附表欄均以原子筆書寫,其餘本文價金等內容,則以毛筆書寫,互不同一,顯係事後補製偽填至明,不足憑採。是各該房屋均非周清潭蓋建、出賣,至為明顯。經調閱陳道曾違章建築申請改建執照案卷,其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內,所載同意人在四十四年八月三十日以前死亡者,有周煙霞(四十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周煙德(三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周燦煌(三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均有戶籍謄本可稽,該同意書顯有可議。系爭土地原係周姓人士之祖業,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在四十年以前,係登記周煙霞等九人公同共有,而同意書人周煙霞等既在立同意書前已死亡,此項處分,依法不生效力。且該陳道曾建造房屋已因違章建築而被拆除,其拆除經過之相關資料附於台北市○○○○道曾違章建築案卷可查。上訴人陳窗輝、陳阿蜜等辯稱,彼等房屋有合法正當使用權源云云,為無可採。再依上訴人陳窗輝所提七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與前手陳劉玉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二條、第十二條所載,標的物僅及於建物,不包括土地,且由同約第十三條意旨,亦知上訴人陳窗輝明知其前手就建物基地使用權有糾紛存在。上訴人陳阿蜜所提出之五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與陳楷全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五、六條所載,亦明顯可知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使用權有糾紛存在。又上訴人劉秀容前址四號部分,其辯稱:係輾轉向建造人李正國買受。惟依其提出其與前手鄭蜜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追約之記載,足見自始即己明知建物之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源。是彼等於受讓各該建物時,均已明知各該建物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仍故為買受,圖得不法利益,自無所謂誠信原則之適用。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無權占有侵害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司法院二十八年院字第一九五○號,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無論其應有部分及面積如何,依法均得為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全部提起返還之訴。揆諸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本係所有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被上訴人雖曾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與上訴人陳阿蜜、陳窗輝等成立協議書,惟以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為地上物占有人身分。該協議內,該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土地所有權確為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所有,擬以合建方式,取得地上物之搬遷及補償費而為協議,並非承認該二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權源,觀諸協議及合約書記載,該二上訴人為地上物所有人而非系爭土地合法使用權人甚明。該二上訴人迄未搬遷,並以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協議契約,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查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應有部分已達二分之一以上,並非微少,該協議目的,在搬遷拆除地上物,以為土地之有效利用,被上訴人於該二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後,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拆屋還地,顯係權利之正當行使,並非權利濫用,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另上訴人林洪寶等之被繼承人林朝明之同上址五號部分,彼等雖辯稱:林朝明係四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向地主周清潭購買該房屋坐落之特定部分系爭土地,建屋使用,有正當權源云云。惟查,四十四年五月間,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人,根本無周清潭其人,係周煙霞、周燦煌、周聰明、周聰文、周仲達、周彬耀、周煙德、周江海、周廖發九人。其中周煙霞已於四十年十月二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九人,周清潭為其中之一,周煙霞長子周明輝亦死亡,有五名繼承人,至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始辦妥周煙霞之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其他共有人周煙德於三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周燦煌於三十三年五月三日死亡,均在四十四年五月以前,即己亡故。而系爭土地迄今無分管之事實,經證人周廷芳證實,參加人及其他共有人均陳稱無分管協議。則周清潭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縱有獨自處分各該系爭土地情事,依法亦不生效力。上訴人林洪寶等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且共有人於共有土地分割前,就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所為任意處分,依法亦不效力。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對於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而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是上訴人辯稱彼等使用逾二、三十年,共有人未異議,推論已為默示同意,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且陳道曾取得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共有人周煙霞等已死亡,該部分之同意,係屬偽造,亦無類推適用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餘地,自不能以偽造書據而排除真正權利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應予准許,爰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 關於上訴人陳阿蜜、陳窗輝及林洪寶等部分:原判決為彼等敗訴部分,經核於法洵無違背。彼等上訴論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上訴人劉秀容部分: 惟查:原判決認為依上訴人劉秀容所提出其與前手鄭蜜於六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追約」之記載,足見其自始即已明知其建物之於系爭基地並無任何權源。然究竟追約之內容如何,何以憑該內容而得以認定上訴人劉秀容明知對系爭基地無任何權源,未據審認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人劉秀容指摘原判決就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劉秀容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二 月 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瓊 蔭 法官 葛 浩 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