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原審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沙漠迷彩T恤衫十萬件。所云「採購」如係指「買受」而言,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不外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就前者而言,契約茍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就後者而言,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亦不發生拒絕受領之問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表示不滿意,復未表示修改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不能製作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充其量為給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因上訴人怠未協力,致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因此消滅。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尚不發生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不能產製貨品,契約不能履行所生損害之問題。 (二)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無涉。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不能給付所生之損害,亦乏依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號上 訴 人 慎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荷生 被 上訴 人 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圓領迷彩短袖T恤十萬件,伊寄樣品請求確認時,上訴人竟不依誠信於合理期間內加以確認,反而訛稱伊所寄之樣品不符約定,且向伊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解除契約,取消其前所開立之信用狀,致伊不能產製該貨品,契約不能履行,因而受有所失利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生產胚布所受損害七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倉儲管理費用二萬七千元之損害,合計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七十一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暨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之利息,超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上訴,已經確定)。 上訴人則以:本件債務不履行純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符合約定之樣品供確認所致,伊於涉訟前不曾解除契約,亦未為拒絕給付之意思,縱認有之,亦係被上訴人所提不符約定之樣品預示拒絕受領及給付之意思,從未表示對於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拒絕付款,被上訴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於樣品確認前產製胚布,係其內部決策錯誤,應自負擔風險等語,資為抗辯。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未於信用狀所載裝船期間裝船,致伊不能獲致轉賣之利益,伊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應賠償其代墊之信用狀開狀費一萬八千六百元暨轉賣可獲得之利益美金七萬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七萬元及一萬八千六百元暨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圓領迷彩短袖T恤十萬件,轉售法國客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合約及信用狀為證。查本件沙漠迷彩T恤衫係法國PA UL BOYE 公司向上訴人採購,上訴人轉向被上訴人訂購, 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間口頭談妥交易細節後,被上訴人即展開印花模筒之製作。迨八十一年一月九日正式訂立書面合約,該書面合約對於系爭迷彩T恤衫之印染色究為幾種顏色雖未記載,惟依八十一年一月七日,上訴人致其法國客戶之傳真曾表示:「我們不知你為何要做改變﹖前所約定者,係五種顏色,我們曾經傳真,請你寄來確定之圖案、顏色及尺寸,你均未答覆,現遠東公司已製妥印花模筒,你却要做如帽子布料的六種顏色,遠東公司無法接受,請立即答復」云云,堪認兩造原約定貨品之顏色應為五色,而非上訴人所稱之六色,則被上訴人依約製作五色之迷彩T恤樣品並無不合。再者,本件買賣合約對於本件迷彩T恤之尺寸雖已有約定,惟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傳真一份修正尺寸表於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訂約後,確有通知被上訴人修正尺寸。參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一月八日依兩造最初約定之尺寸, 製妥編號 81002 針織外銷製造通知單,遞交其工廠製作樣品,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接獲上訴人前開修正尺寸表後, 乃更改原 81002 號製造通知單, 於同月二十二日依修正尺寸之內容, 續發81002R1 製造通知單於其工廠,則被上訴人依修正後之尺寸製作樣品,亦無不合。上訴人雖以上開修正尺寸表係修正其另委託被上訴人製作之草綠色短內衣褲圖樣尺寸,且被上訴人於取得該圖樣後,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親送草綠色內衣之樣品於伊云云為辯。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該修正尺寸表明白記載DD領深尺寸為八CM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草綠色內衣之樣品其領深經丈量結果為一八CM,二者顯不相符。足見該修正尺寸表並非修正所謂「草綠色短內衣褲」之尺寸表,上訴人上開辯解,自無可採。又兩造於締約時上訴人雖曾提出綠色樣品布,惟該布樣僅具胚布品質,尚須染印成迷彩顏色,製成成品布後,始能製成系爭迷彩T恤,兩造對於成品布之顏色強度、抗熱性、縮水性均未約定,自應由被上訴人製作樣品交由上訴人確認。再者,兩造所立之買賣書面合約並未約定何時製交樣品, 被上訴人於其前揭 81002 號製造通知單上記載「元月十五日交寄」,係被上訴人所屬業務單位對其工廠之作業要求,固非兩造間所約定交付樣品日期,且上訴人先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謂:其法國客戶欲更改印染色為六色,繼於同年一月二十日通知修改尺寸,則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二十四日寄交本件樣品於上訴人,應無遲延情事。又合約上雖約定被上訴人應製交樣品五件,惟因上訴人之法國客戶要求更改印染色為六色,而被上訴人早已作好印花模筒而未同意其變更,上訴人乃傳真要求法國客戶確定所欲之顏色。因該法國客戶迄未答復,故被上訴人在未確定本件T恤之印染色以前,先行依原約定之五種顏色製交樣品一件於上訴人確認,亦難指為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按樣品為量產貨品品質之依據,故須先經確認,如有與約定品質不符,應給予修改之機會,此為確認樣品之目的,亦為紡織業慣例,並為上訴人所是認。然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將樣品一件提交於上訴人後,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始轉交被上訴人其法國客戶之傳真函件稱:樣品不符約定,並要求取消此一訂單,而未將如何修改貨樣之意見通知被上訴人,迨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傳真函內益明白表示欲取消此一訂單。查上訴人僅因樣品有瑕疵,即執意取消訂單,其於履行期屆至前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至為明顯。上訴人雖以已開不可撤銷信用狀於被上訴人,衹須被上訴人依約生產即可獲付款云云,否認有拒絕給付之意思。惟依該信用狀第六條規定:「遠東公司於押匯時,須檢具慎一公司所出具之品質符合證明」。本件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自無開給品質符合證明之可能,是上訴人上揭無拒絕給付意思之抗辯,亦無可取。又關於模筒費用之負擔,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八十年十一月兩造及法國客戶三方洽談本件買賣時,決定模筒費用由法國客戶負擔等語。於原審則改稱伊給付模筒費係依法國客戶八十年六月之傳真函云云,前後主張,互見矛盾。被上訴人既否認該傳真函為真正,上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則上訴人主張模筒費之負擔係本件訂約前即已約定云云,自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該印花模筒費之負擔,係在本件締約前即已約定,惟證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代表羅濟祥及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戴荷生均一致證稱:當時所約定者,係「如契約成立,由遠東公司付模筒費;如契約不成立,由法國公司或慎一公司付模筒費」或「有訂單由遠東公司付,無訂單則由慎一公司付」。本件契約既已成立,上訴人竟仍給付模筒費用(轉請法國客戶給付),足見上訴人確已無意履行本件合約,因而賠償該模筒費用。參以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寄來法國客戶前開取消訂單之傳真函,經反對無效後,乃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要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賠償之內容為:買回一萬一千公斤之胚布及印花模筒,總價美金六萬零三百六十元或以該一萬一千公斤胚布另作其他T恤。上訴人於收到該賠償之要求後,即徵得其法國客戶同意後,通知被上訴人表示:「同意付模筒費,亦願用此次胚布做另一種 T SHIRT」,在在足以證明上訴人已展開相關之賠償行動,其無意履行合約甚為明顯。至上訴人請求鑑定被上訴人製作樣品之水洗縮率、布重、印色花牢度等,因該樣品原僅供上訴人確認而已,縱有瑕疵,亦應給予修改之機會,故其請求鑑定,自無必要。再者,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稱之「不為給付」,非僅限於給付遲延之情形而言,尚應包括拒絕給付之情形在內。蓋如契約之一方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如不賦予他方立即可得行使之權利,反要求他方須繼續生產,並且須俟履行期屆至後,始能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主張損害賠償,無疑將置他方於損害擴大之境地。是在履行期屆至前,苟一方已明白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他方尚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全部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因不履行契約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以本件合約如經履行,伊將可獲得利益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請求上訴人賠償。經函請台灣區針織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被上訴人製作迷彩T恤衫之總成本為每打八百三十二元七角三分,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十萬件即八千三百三十三又三分之一打,其所需支出之總成本為六百九十三萬九千三百八十九元。本件合約總值為八百二十五萬元,則所失利益為一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十一元。茲被上訴人請求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查本件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於履行期屆至前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乃停止生產,並開始向上訴人索賠(胚布損害及模筒費用),上訴人並已賠償被上訴人印花模筒之損害。茲上訴人既已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自係可歸責之一方,自無由再主張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其轉賣可獲得之利益美金七萬元。又上訴人向第一商業銀行開立本件買賣信用狀,約定開狀費由受益人負擔,係上訴人與第一商業銀行間之約定,自不得拘束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開狀費之損失一萬八千六百元,亦嫌無據。爰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賠償九十四萬一千六百九十六元及自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所聲明。將第一審駁回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製作樣品,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交由上訴人確認,上訴人竟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轉交其法國客戶之傳真函件,表示樣品不符約定,並要求取消訂單,自屬預示拒絕給付之意思,且已賠償被上訴人模筒費用。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云云,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惟查原審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沙漠迷彩T恤衫十萬件。所云「採購」如係指「買受」而言,則上訴人所負給付義務不外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買賣標的物。就前者而言,契約苟未經合法解除,被上訴人非不得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就後者而言,被上訴人既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亦不發生拒絕受領之問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出之樣品,表示不滿意,復未表示修改之意思,致被上訴人不能製作上訴人訂購之貨品,充其量為給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因上訴人怠未協力,致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並未因此消滅。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被上訴人亦非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對待給付。尚不發生請求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不能產製貨品,契約不能履行所生損害之問題。原審就此表示之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至債務人拒絕給付,如在履行期以前,則債務人之責任尚未發生,無債務不履行問題。在履行期以後,則與給付遲延無異。上訴人拒絕自己之給付,與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無涉。原審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因不能給付所生之損害,亦乏依據。究竟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如何,仍待原審調查審認,本件事實既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孫 森 焱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