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 查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 (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 ,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 (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 。本件李坤灶之另一繼承人李妙華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李妙津等為本件之請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若謂李妙津等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則李妙津等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李妙華不予同意,李妙津即不得提起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塗銷登記之訴,殊有斟酌之餘地。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三號上 訴 人 李妙津 李妙瑛 李妙芬 上 訴 人 李永耀 李永煜 李永雄 右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蕭顯榮律師 上 訴 人 李妙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三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李妙津、李妙瑛、李妙芬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上訴人李永雄、李永耀、李永煜、李妙華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李永雄、李永耀、李永煜、李妙華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李妙津、李妙瑛、李妙芬(以下稱李妙津等)請求上訴人李永雄、李永耀、李永煜、李妙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及共有權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李永耀、李永煜、李永雄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李妙華,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李妙津等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坤灶生前擁有如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一、二、三項所示之不動產,李永雄、李永耀、李永煜(以下稱李永雄等三人)意圖不法,利用李坤灶生前病危,意識不清之際,共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三日,虛偽訂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於七十七年四月間分別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將附表一、二項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永雄等三人共有,並將附表第三項所示之建築物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李永雄等三人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無效法律行為回復原狀請求權、繼承回復請求權及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回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㈠李永雄、李永耀、李永煜、李妙華與李坤灶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第一、二項所示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李永雄、李永耀、李永煜、李妙華與李坤灶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就附表第三項所示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㈢確認兩造間就李坤灶所遺之財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之判決。 李永雄等三人則以:本件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屬同一事件,該事件業經判決李妙津等敗訴確定,李妙津等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至於伊等被判偽造文書罪係屬誤判,且刑事判決不能拘束獨立之民事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李妙津等敗訴之判決部分維持,部分廢棄改判,係以:查本件與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不同,訴之聲明不同,自非同一事件,李永雄等三人抗辯為同一事件,尚非可取。次查李妙津等主張兩造均為李坤灶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係李坤灶所有,李坤灶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附表一、二項所示土地業於七十七年四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李永雄等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附表第三項所示建物則以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李永雄等三人之事實,有李妙津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附調閱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六號卷宗可稽,並為李永雄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查李妙津等主張李永雄等三人據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建物納稅義務人變更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李永雄等三人與兩造之母李白秀珠所共同偽造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且核李坤灶自七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轉入加護病房,僅賴氧氣罩補助呼吸,經常手腳被綁住,意識欠清,非但重聽,且不能言語,及李坤灶生前曾控告李永雄傷害,妨害自由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見與其妻、子間感情並非和睦等情,實無獨將財產全部給李永雄等三兄弟之可能,故李永雄等三人否認偽造,自無足採,李妙津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坤灶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李白秀珠拋棄繼承外,所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即屬兩造公同共有,是李妙津等請求確認兩造就之有公同共有權存在,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李妙津等請求確認李永雄等三人及李妙華與李坤灶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核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自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此部分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另查李妙津等曾以同一原因事實,起訴請求塗銷李永雄等三人與李坤灶以買賣為原因就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確定判決認其未與李妙華一同起訴,亦未證明已得李妙華之同意,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駁回其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茲李妙津等重新提起本件訴訟,就關於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塗銷登記之訴,既未增列李妙華為原告,或提出已得李妙華同意其起訴之證明,此部分訴訟仍應認為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予以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坤灶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李白秀珠拋棄繼承外,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產,即屬兩造公同共有,是李妙津等請求確認兩造就李坤灶所遺財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李永耀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者,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原審就李妙津等請求確認李永雄等三人及李妙華與李坤灶間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就附表第三項所示之不動產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未予調查審認該法律關係現在是否仍尚存在,即遽認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而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自嫌速斷。再查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有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二人,一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一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或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亦迭經本院著有判例(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一五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九三九號判例參照)。本件李坤灶之另一繼承人李妙華與其餘上訴人均為兄弟姊妹關係,誼屬至親,利害關係密切,則李妙津等為本件之請求,如李妙華故意不予同意,若謂李妙津等不得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則李妙津等將無從保護其權利,參照以上所舉解釋及判例所示之同一法理,能否謂李妙華不予同意,李妙津即不得提起公同共有人權利行使之塗銷登記之訴,殊有斟酌之餘地。原審就此部分未予詳酌,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李妙津等不利之判決,自有未合,李妙津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李妙津等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李永耀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李 瓊 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十一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