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於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旨在使於第三人向夫妻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管轄法院查閱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情形,藉助登記之公示方法達到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向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因住、居所變更,而未於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重為登記時,「前登記簿之登記因而失其效力」,係指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失其效力,與未登記無異,縱夫妻間原訂立之分別財產契約仍屬存在,但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案由
上 訴 人 陳明鸞 住台北市○○路三十一號七樓 訴訟代理人 林彥增律師 馮欣伯律師 被 上 訴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二號 法定代理人 嚴雋榮 住同右 右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葉鴻元係夫妻,民國六十七年三月三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嗣於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及同年二月十五日,伊以自己資金購得台北市○○路○段三十一號七樓房屋及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七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二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以葉鴻元積欠其債務為由,指前揭房地為葉鴻元所有,聲請台北地院士林分院(下稱士林分院)實施查封,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求為:㈠確認前揭房地為伊所有。㈡士林分院八十年度民執全新字第三三三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伊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夫葉鴻元於七十五年一月間遷移住所,未於三個月內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重為登記,其原先登記已失其效力,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系爭不動產應屬葉鴻元所有,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夫妻財產制契約之訂立、變更或廢止,非經登記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民法第一千零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所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於登記之住所或居所有變更時,應於三個月內重為登記,其不重為登記者,前登記簿之登記因滿三個月而失其效力。旨在使於第三人向夫妻住所地或居所地之管轄法院查閱有關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情形,藉助登記之公示方法達到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因此向法院為夫妻分別財產制登記後,因住、居所變更,而未於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重為登記時,「前登記簿之登記因而失其效力」,係指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失其效力,與未登記無異,縱夫妻間原訂立之分別財產契約仍屬存在,但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查上訴人與訴外人葉鴻元係夫妻,於六十七年三月三日向台北地院辦妥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士林分院成立,上訴人與葉鴻元原來之住所台北市○○區○○路一七二巷三一號及其於七十二年間遷移之住所台北縣淡水鎮內竿蓁林一○六號均屬該分院轄區,台北地院乃將上訴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案卷移送士林分院。七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上訴人夫妻將戶籍遷至台北市中山區○○○路四九六號十五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台北地院六十七年財登字第四號上訴人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案卷及所附之戶籍謄本查明屬實,上訴人與葉鴻元未於遷移住所後三個月內向管轄登記之台北地院重為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依首開說明原登記簿之登記失其效力,與未登記無異。系爭房地均係以買賣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其登記時間分別為七十四年三月七日、七十四年四月十日,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按。上訴人與其夫關於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既因未依限於遷移住所後重為登記,而失其效力,與未登記無異,回復為法定財產制。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及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系爭房地均屬於上訴人與葉鴻元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上訴人之夫葉鴻元所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財產為其所有,然依其所述,非屬其原有財產甚明。次按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之特有財產有四:㈠專供夫或妻個人使用之物。㈡夫或妻職業上必須之物。㈢夫或妻所受之贈物,經贈與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者。㈣妻因勞力所得之報酬。證人梁桂龍雖證述,系爭房屋係由其向上訴人推介銷售,並與上訴人訂約向銀行貸款,價款由上訴人交付,貸款亦由上訴人繳納。證人梁桂廣亦證述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下訂等詞。另台灣銀行基隆分行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銀基營字第五三一四號函復系爭房屋貸款一百萬元業已清償,以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以其為起造人興建辦畢所有權登記,伊有能力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等情,惟均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特有財產有殊,難認係上訴人之特有財產,依法仍屬上訴人之夫葉鴻元所有。被上訴人以其對葉鴻元之債權就仍屬於葉鴻元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假押扣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不能准許,為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略以系爭房地係在伊以其名義買受以後,始因戶籍遷移,雖未重行辦理登記,但在登記有效時已取得所有權,應不因而溯及失效,且依證人梁桂龍、梁桂廣證述之詞,均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全部由上訴人購買而為上訴人特有財產。上訴人早年經商,即有積蓄,迄今仍有定期存款八百五十萬元,伊確有財力獨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詞,指摘原判決有不依證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前段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之所有。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以系爭不動產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既非上訴人之原有財產,亦非上訴人之特有財產。而上訴人與葉鴻元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又因遷移戶籍未依限重為登記而失其效力,與未登記無異,則彼等夫妻財產制契約對第三人言,因回歸為法定財產制,系爭不動產雖係以上訴人名義登記,但既係於夫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原審因認應屬夫葉鴻元所有,駁回上訴人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爭論其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不應溯及失效,系爭不動產係其特有財產,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慧 英 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一 月 十八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