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教育部所頒私立學校預算編審與執行準則第七條規定:「私立學校不得於預算所定以外動用學校款項,或處分學校財物之行為」,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之基金,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始得動用」,均僅在限制私立學校之負責人支用學校之收入,以防止私立學校在財務上發生弊端,非謂私立學校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案由
再 抗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右再抗告人因與私立大漢工商專科學校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二年度抗字第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七十八年度票字第四四七號)為執行名義,向該院聲請對相對人私立大漢工商專科學校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六日分別以花院民執禮字第一四八八八號及第一四九三一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在第三人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及花蓮區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之存款債權各新台幣五千六百五十萬元,並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廢棄執行法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無非以: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及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債權人對於學校之債權,如係因預算項目內之交易行為所發生者,得查封學校之存款;反之,則不得為查封。再抗告人以非預算項目內之債權,查封相對人用於預算內之存款,顯有違誤。又依私立學校法第一條規定,私立學校設立之目的在增加國民就業機會、獎勵私人捐資興學,並謀學校之健全發展,故私立學校之設立具公益性質。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所謂校產,解釋上包括學校在郵局或金融機關之存款。若該存款可予扣押,則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勢必落空,顯與私立學校設立之目的相違,故除非主管機關同意,解釋上應認不得予以扣押。且相對人之存款均係學生所繳學雜費,為維持相對人正常教學及校務運作所必需,有教育部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 (82) 技字第○五五八三○號函在卷可稽。依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及私立學校預算編審與執行準則第七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除預算支出外,預算外之支出,應屬不融通物,不能為預算債權以外之其他債權之執行標的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教育部所頒私立學校預算編審與執行準則第七條規定:「私立學校不得於預算所定以外動用學校款項,或處分學校財物之行為」,私立學校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私立學校之收入,應悉數用於預算項目之支出,如有餘款,應撥充學校基金」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立學校之基金,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始得動用」,均僅在限制私立學校之負責人支用學校之收入,以防止私立學校在財務上發生弊端,非謂私立學校在金融機構之存款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法院未詳加推求,遽依前揭理由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非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葛 浩 坡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三 年 五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