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足見事先通知,為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前提要件。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三號上 訴 人 葉王題 葉月喬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葉俊廷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文 訴訟代理人 蕭清鎮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七號道,面積○‧○○六四二七公頃及同段一○三八號道,面積○‧○○四五三二公頃土地,分別為上訴人葉王題及葉月喬所有。民國七十八年因地籍圖重測,始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直徑一二○○公厘自來水輸水管埋設於系爭土地地下,因輸水管有一排氣閥處於伊店舖之下方,有隨時排氣之可能,影響安全至鉅。並致伊受有損害:葉王題部分,自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新台幣(以下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其後按年為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葉月喬部分,自八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其後按年為十萬二千元。屢經催告被上訴人遷移,均置不理等情,因本於所有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三七號土地內,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㈠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三七六二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葉王題;將同段一○三八號土地內,如附圖㈡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二四四五公頃之地下輸水管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葉月喬;並給付葉王題四十九萬六千一百零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十八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損害金;給付葉月喬二十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十萬二千元之損害金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遠自日據時期即已埋設三○○公厘及五○○公厘之兩條輸水管線,為因應供水正常,於六十四年間抽換管線,埋設一二○○公厘管線,供應大台南地區自來水。斯時土地坐落為台南縣永康鄉○○段八六○-二○號,所有權屬國有。嗣經奉行政院核准投資於被上訴人公司,並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七十八年五月間,因地籍圖重測,更改地段地號,並分割為六合段一○三九、一○四○號二筆土地,惟位置略為東移,導致輸水管在上訴人之土地地下。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本件土地於埋設管線時,仍屬伊所有,故無法通知上訴人。又縱因埋設自來水管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先行協議,協議不成,應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上訴人逕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按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即係為保障公共利益,對於所有權之行使所為之法令限制之一種(參照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此項設施,自有容忍之義務,不能主張排除。被上訴人係自來水事業,為供應大台南地區民眾自來水之必要,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下埋設輸水管,並無不合。姑不論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輸水管原係埋設在伊所有同段一○三九、一○四○號土地下,其後因七十八年土地重測,伊所有上開土地位置東移,致輸水管始變成位於系爭土地地下云云是否屬實,自來水事業施工之前,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或使用人,要屬行政上之手續問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並無須事先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事先未通知伊,即不得主張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之適用,而執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水管之理由,自無可取。又依自來水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前條使用公私土地,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如有損害,應按損害之程度予以補償,其有爭議時,由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另台灣省政府依自來水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自來水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十八條亦明定:「本法第五十三條之補償爭議,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於接獲補償通知書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府建設廳提出異議書,逾期視同無爭議。建設廳於接獲前項異議書之日起二十日內會同有關機關估定其損失程度,據以核定補償額。」本件兩造既經協調,無法達成補償協議,則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向台灣省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即台灣省政府請求核定補償,其未循上述規定請求救濟,逕行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自來水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於必要時,得在公私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工程完畢時,應恢復原狀,並應事先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足見事先通知,為在他人土地下埋設水管或其他設備之前提要件。究竟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無事先通知上訴人或其前手﹖又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原屬國有,後移歸其所有,因地籍圖重測、更改地號、分割土地、位置移動等事由,導致輸水管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下,故無法通知上訴人云云,是否實情﹖另上訴人主張該輸水管之排氣閥設在其房屋之下方,有隨時排氣之可能等語,確否屬實﹖此於被上訴人有無使用上訴人土地之正當理由及上訴人有無受有損害及受損害之虞,至有關係,應不得恝置不論。原審未遑詳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