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二號上 訴 人 賴 澄 枝 上 訴 人 陳 鶯 德 陳鄭仁愛 陳 昭 揃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陳鶯德、陳鄭仁愛、陳昭揃(以下簡稱陳鶯德等)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對造上訴人賴澄枝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一千零五十萬元,提供原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同額之抵押權與賴澄枝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利息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無遲延利息,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伊已清償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三個月利息。嗣賴澄枝聲請拍賣抵押物,伊不得已,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賴澄枝簽訂協議書,緩期至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清償。惟依協議書,尚須就算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已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單獨成立本金債權,再設定新抵押權以擔保。詎賴澄枝竟私下計算該新本金債權額為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嗣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賴澄枝應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故此部分已因債之更改,原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應已消滅。至原借款本金一千零五十萬元之利息,原約定利率則因利率管理條例廢止而與無利息約定同。縱認有約定,亦應為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遲延利息則無約定,當屬拋棄請求之權利;而違約金部分,賴澄枝於訂立協議書時,亦表示不請求,縱未拋棄,因上開協議書已將之改為本金債權,亦已不存在。退而言之,違約金依借款時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求為確認賴澄枝對伊抵押債權一千零五十萬元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之判決(陳鶯德等關於確認超過上開債權不存在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賴澄枝則以: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本件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即算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部分),於陳鶯德等清償新本金債權前,仍不消滅。至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仍應依協議書約定標準計算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部分,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遲延利息部分,願減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違約金部分,願減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陳鶯德等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賴澄枝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嗣因陳鶯德等遲延清償,賴澄枝聲請拍賣抵押物,雙方乃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暫停拍賣抵押物,展期一個月,賴澄枝計算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額,另成立本金債權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並設定新抵押權以作擔保。嗣經三審法院裁判確認部分新本金債權不存在確定,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歷審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稽。本件所爭執者,為陳鶯德等之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及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是否消滅。查:㈠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部分:兩造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成立協議,就該時段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計算後,將其總金額另成立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之本金債權,並設定新抵押權為擔保。嗣陳鶯德等訴請確認此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判決,確認此部分債權為三百三十五萬元(嗣僅償還五十萬元),其餘部分抵押債權不存在,並經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裁定駁回賴澄枝之上訴而告確定。惟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在陳鶯德等清償新本金債權前,原積欠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仍不消滅。又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陳鶯德等既未清償另成立之本金債權,則原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自不消滅。陳鶯德等謂因債之更改,原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已消滅云云,應無可採。本時段所發生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既經法院確定判決確認為三百三十五萬元,償還五十萬元後,仍餘二百八十五萬元未為清償,因新債未償舊債不消滅,該二百八十五萬元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即仍未消滅。陳鶯德等以因其成立新債務為債之更改,原利息、違約金債務消滅為由,請求確認此期間之利息等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㈡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訂協議書所載,其約定利率為每百元日息五分,即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365× ) 、(另約定遲延利息為每百元日息一角,賴澄枝表示願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算)。陳鶯德等向賴澄枝借款原約定之清償期為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而陳鶯德等迄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仍未清償,顯已遲延,賴澄枝自得依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請求遲延利息。再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意旨觀之,遲延後之金錢債務,僅得請求遲延利息,不得於遲延利息之外,再請求原債權之約定利息。故協議書所載賴澄枝得請求原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顯屬以其他方法巧取利息,為民法第二百零六條所禁止,自不生效力。賴澄枝謂二者可一併請求云云,自無可採。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遲延利息欄雖記載為「無」,係當時無另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意,不得謂賴澄枝係明示免除遲延後債務之利息。況兩造事後協議已約定遲延利息,自應從其約定。陳鶯德等主張此部分之遲延利息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又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即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而陳鶯德等既已違約未償,賴澄枝依法自得請求其支付違約金。陳鶯德等主張賴澄枝於七十八年十二月間拋棄違約金債權云云,為賴澄枝所否認,陳鶯德等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再協議書既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該違約金顯屬懲罰性質,得與遲延利息一併請求。陳鶯德等主張該違約金係因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性質,故僅得與遲延利息擇一請求云云,亦不足採。另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協議書所約定之違約金均為按每百元日息一角,即相當年息百分之三六‧五計算。雖賴澄枝表示願減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然查其約定借款利息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已接近利息之上限,且賴澄枝於另案即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表示僅有利息損失,無其他損害等語,故其違約金縱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仍嫌過高。爰參酌陳鶯德等提供抵押之土地及房屋前被強制執行鑑定底價為六百七十三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但其出售之價款則為四千七百零二萬六千零四十元,陳鶯德等已因違約償債而獲取抵押不動產漲價利益等情狀,認為此部分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七計算為相當(與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事件確定判決所核減者相同),賴澄枝逾此利率計算之違約金請求權即不存在。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陳鶯德等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綜上所述,賴澄枝就其抵押債權一千零五十萬元,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七,二者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陳鶯德等訴請確認此部分債權不存在者,其逾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賴澄枝敗訴部分判決,其中關於確認系爭借款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暨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二五‧二五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部分廢棄,改判駁回陳鶯德等該部分之訴,並駁回賴澄枝其餘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查另案即原審八十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四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係陳鶯德等以賴澄枝乘其急迫、無經驗而訂立協議書,獲得暴利,有違誠信原則為由,訴請確認借款一千零五十萬元自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總金額所另成立本金債權一千八百三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不存在,經確定判決認定其利息按借款時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三,違約金則核減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二者合計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該部分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判決確認僅三百三十五萬元)。而本件後半部係請求確認該借款自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經原審依嗣後兩造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原約定每百元日息一角,經改按日息五分計算),計算其遲延利息,違約金則另核減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二者合計不超過年息百分之二五‧二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與聲明顯然不同,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兩造上訴論旨,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各指其不當,聲明廢棄原判決各對其不利部分,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