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貨物如係以裝填貨櫃方式而為運送時,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除託運人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以載貨證券內所記載裝填於貨櫃內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四號上 訴 人 柏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霖 訴訟代理人 伍運勳律師 被上訴人 和貿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順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自基隆運送七百五十五箱瓶中花至美國洛杉磯,詎運送途中,貨物竟遭滅失,該批貨物價值美金四萬三千六百十九元一分,另國外買主向伊請求賠償,預期利益之損失美金三萬三千四百五十八元,以上合計損失美金七萬七千零七十七元,換算新台幣為二百萬四千零二元,迭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均未獲置理等情,本於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及海商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更審前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九千元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託運人,於交付提單與受貨人時,貨物所有權即移轉於受貨人,上訴人無權為本件請求。雖上訴人於運送物滅失後取得提單,但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況其債權轉讓未經合法通知被上訴人,提單背書亦不連續,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本件為CY\CY制,且由上訴人自裝自計,運送人無法得知櫃內貨物情形,自僅能以每一貨櫃為一件計,在新台幣九千元之範圍內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委由被上訴人自基隆運送七百五十五箱瓶中花至美國洛杉磯,在運送途中,貨物落海滅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載貨證券、信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第按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為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查系爭載貨證券上並未記載貨物之價值,而據其上所為「據告稱七五五箱瓶中花」之記載,亦無法計算該貨物之價值,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有惡意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無可採。被上訴人抗辯應適用上開有關單位責任限制之規定計算賠償額,尚非無據。又系爭貨物之運送係CY\CY制,由託運人將自行裝妥之貨櫃交與運送人運送,船抵目的港,運送人將整個貨櫃點交受貨人,上訴人既未能就貨櫃內貨物之箱數及裝載時之實際狀態舉證,自難以載貨證券上所載據告稱之箱數為責任限制之單位。又被上訴人抗辯本件運費計算單位係以整個貨櫃計算云云,上訴人亦陳稱本件運送係以裝滿貨物之一個貨櫃為單位計算運費等語,本件既係以整櫃為計算運費之單位,亦應以一櫃為一件,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之滅失,應以裝填該貨物之貨櫃一件計算賠償為銀元三千元,折算新台幣為九千元,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貨物如係以裝填貨櫃方式而為運送時,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除託運人與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另有約定者外,應以載貨證券內所記載裝填於貨櫃內之件數作為計算之基準。查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除貨物之性質,價值於裝載前已經託運人聲明,並註明於載貨證券者外,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對於貨物之毀損、滅失,其賠償責任,以每件不超過三千元為限。」又民法第一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關於貨物運送如係以貨櫃等運送容器裝填方式而為運送時,有關運送人單位責任限制之件數,究應如何決定,我國海商法及有關法律均未規定,並無習慣。惟我國立法例,例如一九六八年布魯塞爾議定書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為固定貨物而使用貨櫃、貨架或類似之運送容器時,載貨證券內所列裝在此等運送容器內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應視為本項所指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但如約定上述之運送容器為件數或單位時,不在此限。」一九七八年聯合國海上貨物運送公約(即一九七八年漢堡規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第一項第一款計算何者為較高數額時,應依下列規定為之:㈠貨物裝載於貨櫃、貨架或其他類似之用於固定貨物之運送容器時,如經簽發載貨證券或其他證明運送契約之文件,記載有關裝載於該等運送容器內之件數或裝船單位者,該數目應視為貨物之件數或裝船單位。」一九七一英國海上貨物運送條例第四條第七項亦規定:「為固定貨物而使用貨櫃、貨架或類似之運送容器時,載貨證券內所列裝在此等運送容器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應視為本項所指之件數或單位之數目,但如約定上述之運送容器為件數或單位時,不在此限。」上開我國之法例似非不可視為法理而予適用,原審見未及此,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八 月 日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