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既應共同為之,則其中一人單獨為代理行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上 訴 人 陳錫說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榮鐘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陳光臨即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世 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添 進 陳 林 蘭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 信 和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 阿 智 潘陳阿美 陳 素 卿 陳 丁 貴 陳 上 仁 陳 上 發 陳 上 賓 陳 素 娥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七八七、七八八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目無正當權源,擅於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七○公頃上搭蓋建築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七五-五號房屋使用,陳金目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死亡,該房屋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等情,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上訴人原僅請求陳添進拆屋還地,嗣於原審追加其餘被上訴人與陳添進共同拆屋還地)。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由被上訴人陳添進之祖父陳戇秋於日據時期買受建築祖厝,依日本民法規定,當時即已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目因不諳法律,而於六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再向祭祀公業陳悅記購買該土地,價金已付清,土地亦已交付使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又系爭土地之登記簿於民國六十年間登記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僅有陳錫慶一人,陳錫慶自有權代表該公業出賣土地。且陳錫慶代表該公業出售土地後,已依約辦理土地分割分筆登記完畢,並將價金歸入公業公款由全體派下共享,足見全體派下已默認授權。縱認未授權,惟該公業登記之管理人僅有陳錫慶一人,且向由陳錫慶單獨行使權利,此為全體派下所知悉,全體派下又分享系爭土地價金之利益,自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係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其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其辯稱:伊之被繼承人陳金目生前於六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向祭祀公業買受系爭土地建屋,價金已付清,土地並已交付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買賣豫約書、共同置產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於陳金目曾買受系爭土地及上開買賣豫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查系爭買賣豫約書上出賣人欄記載「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代表陳錫慶」,下蓋「陳悅記管理人陳錫慶」印章,而於訂約時該祭祀公業向台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登記之管理人僅為陳錫慶,自係授權陳錫慶一人為公業管理人,代表公業行使權利並負擔義務。又依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公業財產之管理、出售、分配等事宜,組織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議全權議決處理,公業不動產出售,經派下四分之三同意,委任管理委員會議全權代表派下出售業產,有關價格及條件等經管理委員會議議決後授權以三名管理人之名義,對外行使移轉過戶登記手續。有該派下協定規約書可稽,依此規定,祭祀公業陳悅記全體派下既有將有關該公業不動產之出售事宜委由管理委員會全體處理並授權以三位管理人名義對外行使移轉過戶手續,該三人再授權由主任管理人陳錫慶一人代表公業行使權利及履行義務,則陳錫慶自無須再經全體派下之同意,即得代表該祭祀公業出售系爭土地。縱認陳錫慶未經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議決同意即代公業出售系爭土地,惟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於五十九年十二月間改選管理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管理人僅為陳錫慶一人,而系爭土地於六十年間之土地登記簿上所有權人欄記載祭祀公業陳悅記之管理人亦僅陳錫慶一人,並由陳錫慶持該公業管理人之印章與被上訴人訂立買賣豫約書,再辦理分割登記完畢,此均為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所知悉,全體委員又分享出售土地價金之利益,縱無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目依合法有效之買賣契約向祭祀公業陳悅記購買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被上訴人繼承該建物所有權,並繼承陳金目買受人之權利使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行為(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五三二號判例參照)。查祭祀公業陳悅記派下協定規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公業財產之管理、出售、分配等事宜,組織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委員會議全體議決處理。公業不動產出售,經派下四分之三同意,委任管理委員會議全權代表派下出售業產,有關價格及條件等經管理委員會議議決後授權以三名管理人之名義,對外行使移轉過戶登記手續,有該派下協定規約書在卷可稽。則該祭祀公業於六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出售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金目時,僅由陳錫慶一人單獨代理該祭祀公業,是否為無權代理行為,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倘屬無權代理行為,若未經其他代理人陳培瑲、陳培渠之共同承認,對於該祭祀公業自不生效力。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陳錫慶一人得單獨代理該祭祀公業,非無可議。次查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既應共同為之,則其中一人單獨為代理行為,自不生表見代理之問題。原審認本件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應依表見代理之法則負授權人責任,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