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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84 年 10 月 05 日

上訴人
張伯英
被上訴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培英
被上訴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捷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望民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銀行
法定代理人
蔡茂興
訴訟代理人
蘇德建
複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複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望民律師

要旨

(一) 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所謂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可主張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生不利益之謂。換言之,公司重整完成後所生之效力,不影響於公司重整前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得行使之求償權利。是以債權人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之權利,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 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案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㈢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大德昌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德昌公司)於重整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或委任伊墊付票款。嗣大德昌公司營運惡化,無力清償上開款項本息,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重整,依該法院認可之重整計劃,上開貸款自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利息,悉由重整後更名之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喬公司)承擔,分期攤還。後因國喬公司經營困難,伊與國喬公司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會議決定: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僅依年息百分之三計付。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且依連帶保證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因任何原因主債務人責任被終止或免除,保證人不得主張,亦即拋棄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抗辯,上訴人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責償還上述債務即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利率與重整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之間之差額利息,計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四千零十五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以下未表明美金者均為新台幣)及美金一百十一萬七千五百六十四元五角七分、交通銀行二千七百五十六萬八千八百零八元及美金七十一萬八千九百零六元五角二分、台灣銀行三千七百六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七元及美金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七角五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張清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及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間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與年息百分之三算付利息之差額,與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請求按給付時外匯交易中心牌告賣出即期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部分,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分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本次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被上訴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千零七萬八千三百六十六元五角及美金五十五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二角八分。㈡給付被上訴人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三百七十八萬四千四百零四元及美金三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三元二角六分。㈢給付被上訴人台灣銀行一千八百八十一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五角及美金十七萬二千零九十一元三角七分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利息債權,因主債務人已經重整而消滅,揆諸保證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基本原則,上訴人之保證債務,自亦免除,且差額利息中,有部分營業稅、印花稅之負擔,依公法上義務不可代替性之原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被上訴人主張自七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依約定利率計算與依重整計劃所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差額利息,為如原審重上更㈡字第五○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計算表附卷可資查考,上訴人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金額之計算為正確。㈡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所謂對保證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指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可主張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完成而生不利益之謂。換言之,公司重整完成後所生之效力,不影響於公司重整前債權人對保證人原得行使之求償權利。是以債權人因公司重整完成而消滅之權利,仍得對保證人求償。此為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之例外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從而上訴人對上開差額利息,依兩造間保證契約約定,仍負有連帶清償之責任。上訴人抗辯依保證債務負擔從屬性原則,此部分保證債務同歸消滅云云,尚非可採。且卷附各保證契約均約定:「保證人對下列得主張之抗辯,一併拋棄::㈡因任何原因,主債務人責任被終止或免除」,(見原審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卷第四三頁),亦可知上訴人拋棄保證債務從屬性之抗辯,自不得再主張免責。㈢查主債務人國喬公司應支付被上訴人之利息,其利率依重整計劃書所定為年息百分之六,惟自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七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之二年期間,被上訴人同意國喬公司之請求,改按百分之三計息等情,已經證人顏政祺在一審證述無誤,並有會議紀錄足按。依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係循國喬公司請求,於上開期間降低重整計劃原定之利率為百分之三,自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仍按重整計劃所定之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計息,可知被上訴人免除之範圍,僅是重整計劃所定利率年息百分之六與改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差額,至於上開期間約定利率與重整計劃利率間之差額,本未經重整計劃處理,被上訴人又無拋棄或免除之表示,難認亦在上述免除之範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為免除,不得再向伊求償云云,亦無可採。㈣按稅捐之繳納,乃公法上之義務,其納稅義務之主體,固不得以私法上之契約,任意予以變更,惟不妨經契約當事人特約,由一方負擔,而以納稅義務人名義繳納(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一九五號判例參照)。查上開差額利息部分,原含有被上訴人應納之營業稅及印花稅,惟於主債務人之貸款或墊款契約中,均約定由主債務人負擔,有雙方之契約書為證,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依上述說明,此項約定於法並無不可。從而上訴人抗辯不負繳納營業稅及印花稅之責任云云,並不足取。㈤連帶責任之免除與連帶債務之免除不同,後者為債務之全部免除,前者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特定債務人,免除其與其他債務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亦即債權人將該債務人之債務,限制於其所負擔部分之意思表示,該債務人自債權人為意思表示後,僅對債權人負擔其應負擔部分之債務;其他未受免除連帶之債務人依然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未享受任何利益,亦即僅生相對之效力,無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應由上訴人及已死亡之張清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債務,張清來繼承人張伯鴻、張伯卿、張伯銓(以下簡稱張伯鴻等三人)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其和解內容載明張伯鴻等三人就本件債務內部分擔額為二分之一,兩造合意張伯鴻等三人僅負責清償其內部應分擔之部分,而張伯鴻等三人於清償上開內部分擔額後,對上訴人無求償權等語(見原審更㈡字卷第五○頁至五二頁),可見該和解內容僅對於張伯鴻等三人免除與上訴人連帶履行全部債務之義務,此項免除,應僅生相對效力,上訴人仍就未償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張伯鴻等三人已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清償上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載金額之二分之一,因此被上訴人於原法院本次審理中,扣除張伯鴻等三人已清償之金額,減縮訴之聲明,僅就尚未清償之債務為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系爭利息債權,因主債務人已經重整而消滅,依保證債務不得大於主債務之基本原則,其保證債務,自亦免除;及被上訴人既對張伯鴻等三人免除二分之一之債務,其至多對免除債務之二分之一負責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法官 楊 鼎 章法官 朱 錦 娟法官 蘇 茂 秋法官 楊 隆 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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