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被上訴人之教育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制頒,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其退休事實發生於該辦法制頒之後。該辦法已明定退休金之發給標準及方法,並無分段計算退休金之規定,自不得援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工商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分段計算退休金之規定。矧工商管理辦法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上開第四十條之規定已予刪除,上訴人於其後退休,更無援用該已刪除規定之餘地。本件爭執者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自應以退休事實發生於何時為準,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本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教育管理辦法,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四號上 訴 人 林文宗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楊錦雲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省教育會 法定代理人 李福登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被上訴人係人民團體,關於會務工作人員之管理、退休金給付標準及基數,依往例向以內政部訂頒之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工商管理辦法)為依據,被上訴人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自行訂定台灣省教育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教育管理辦法),伊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則伊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前之三十五年退休金,應依往例以離職最後月薪另加春節、端節、秋節及年終獎金之加給平均值計算,並以第一年至第五年每年一個基數,第六年至第三十五年每年一個半基數計算,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之退休金依教育管理辦法計算。詎被上訴人不依上開方法分段計算,而依其月薪乘以六十基數發給退休金,自有未合。被上訴人應發給伊退休金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扣除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尚應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六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九十九萬八千七百八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六日起算之利息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本息之上訴部分,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伊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制頒教育管理辦法之前,對會務工作人員退休金之計付,並無任何優於工商管理辦法之往例;且上訴人之服務為一持續性之工作,其係在教育管理辦法訂定後始辦理退休,自應依教育管理辦法辦理,而不論依工商管理辦法或教育管理辦法,其退休金最高基數均為退休當月薪給之六十個基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自三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在被上訴人處任職,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被上訴人訂定教育管理辦法之前,有關被上訴人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係比照工商管理辦法辦理,又上訴人在職時最後之月薪為五萬零七百七十八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之教育管理辦法於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制頒,而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其退休事實發生於該辦法制頒之後。該辦法已明定退休金之發給標準及方法,並無分段計算退休金之規定,自不得援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工商管理辦法第四十條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分段計算退休金之規定。矧工商管理辦法業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上開第四十條之規定已予刪除,上訴人於其後退休,更無援用該已刪除規定之餘地。本件爭執者為退休金之計算方式,自應以退休事實發生於何時為準,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本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教育管理辦法,自不生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問題。又被上訴人於教育管理辦法制頒以前,對於其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以理監事會議各別決議計算退休金標準,此乃未制定該辦法時之方式,茲既有教育管理辦法為準據,自無再行引用舊例之餘地,上訴人主張適用舊例,自無可取。至其提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為證,惟該事件與本件各別,其判決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從而依教育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五條規定,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在職最後薪給金額,最高六十個基數。上訴人自三十六年十二月任職迄八十一年十二月退休,共四十五年,一年二個基數,計九十個基數,已超過最高基數,應以六十個基數計之,其在職最後薪給金額為五萬零七百七十八元,六十個基數之總額,為三百零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扣除上訴人願償還被上訴人之借款三百萬元,尚餘四萬六千六百八十元,上訴人關於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尚無不合。其餘九十五萬二千一百元本息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因而將此部分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 月 十八 日〔注意事項〕 <工商管理辦法,40,,工商管理辦法第四十條> <教育管理辦法,34,,教育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 <教育管理辦法,35,,教育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