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五號上 訴 人 陳文石 被 上 訴人 鄭國昭 鄭國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出具委任授權書,授權其弟鄭國信委任伊以每坪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元之價格,仲介出售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一一七-一號、一一七-八號、一一七-十二號、000-000號、一0 0-00八號等五筆土地,期間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約定報酬為土地總價款百 分之一。嗣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徵得鄭國信同意,將每坪價格降至四十二萬五千元。同月二十四日伊與訴外人大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大墩建設公司)議妥每坪售價四十三萬元,並與鄭國信約定於同月二十五日偕同被上訴人前往大墩建設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被上訴人與鄭國信竟藉詞推託,並於同月二十八日以每坪四十三萬元,總價八千三百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訴外人蕭子文,致使用伊得之報酬即買賣雙方各為土地總價之百分之一,計為一百六十六萬元,無法獲得,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及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伊於委任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系爭土地,因此伊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自行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蕭子文,並未違約,且兩造亦未約定報酬,伊自無給付報酬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委任授權書、出價意願書、被上訴人與蕭子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張穎志、鄭國信證述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授權書僅記載本件委任授權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生效,至同月三十日自動失效,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於上開委任期間內不得自行出售土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委任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與蕭子文係屬違約云云,殊無足取。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委託人為避免報酬之支付,故意拒絕訂立該媒介就緒之契約,而再由自己與相對人訂立同一內容之契約書,依誠實信用原則,仍應支付報酬。又委託人雖得隨時終止居間契約,然契約之終止,究不應以使居間人喪失報酬請求權為目的而為之,否則仍應支付報酬,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二九號固著有判例。惟查被上訴人與蕭子文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非因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又依大墩建設公司(即張穎志)所出具之出價意願書所載購買條件為每坪四十三萬元,道路用地以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加四成計算購買,依此計算,其總價最多為八千一百二十七萬元,但被上訴人自行售與蕭子文之總價為八千三百萬元,兩者相差一百七十三萬元,足見被上訴人與蕭子文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內容,與上訴人媒介之契約不同,且條件優於上訴人所媒介之契約,兩造間既無於委任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之約定,則被上訴人自行以較優厚之條件出售系爭土地,尚與上揭判例所指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依該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仍應支付報酬,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六十六萬元之佣金損失,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按媒介居間人固以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為限,始得請求報酬。但媒介居間人倘已媒介就緒,而委託人故意拒絕訂約,依誠信原則,仍應支付報酬。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伊已依被上訴人同意之條件,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覓妥大墩建設公司願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為規避報酬之給付,託詞於同月二十七日再簽約,乃乘機將系爭土地另行出售與蕭子文,顯屬違約,使伊受有不能取得居間報酬之損害云云(見一審卷四頁、二審卷五六頁),倘非虛妄,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居間報酬。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是否已先行媒介就緒﹖被上訴人有無故意拒絕訂約情事﹖率以兩造所訂立之居間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於委任期間內自行出售系爭土地,且其售與蕭子文之條件較上訴人媒介者為優厚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