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被僱用於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之產業工人、職業工人,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十二條規定: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應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屬於同條項所列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投保單位。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再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是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請領老年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而勞工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其請求權發生之時期,即係其退職之時。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能否以該時點開始計算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值推求。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九號 上 訴 人 呂○開 吳○炎 被 上 訴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亨(原判決誤書為鍾○尚)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勞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炎、呂○開二人分別自民國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及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休,計服務年資分別為二十七年九個月及二十七年二個月。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十四條規定,於伊實際到職之日期為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六十二年七月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始分別為伊辦理加入勞保,致伊二人於退休時之投保年資合計皆未達二十五年,無法請領老年給付,吳○炎因而受有損害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呂○開受有損害一百萬三千四百七十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炎一百零七萬二千零四十元及呂○開一百萬零四百七十五元並各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勞工保險條例於六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修正時,始增訂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在此之前,伊公司並無為上訴人投保之法律上義務。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須以「權利」受有損害為前提,被上訴人僅係「利益」受損,無從依該規定請求伊賠償。縱認伊之不作為係屬侵權行為,應於行為時起算時效,一旦伊為積極作為,侵害行為即已終了,則迄上訴人請求之日,早已逾十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倘認其非無賠償責任,因呂○開自伊公司退休後,又由怡麗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為其辦理勞保投保,仍得請領老年給付,伊僅須就遲延投保之年資所致老年給付額減少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係以:上訴人吳○炎、呂○開分別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受僱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始為吳○炎、呂○開辦理勞工保險投保事宜,吳○炎、呂○開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退休時,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辦理投保致年資未滿二十五年,未能領取老年給付,而受有損害。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述十年之長期時效期間,自侵權行為完成時開始進行,既非自損害發生之時起算,亦與被害人之請求權何時可得行使無關。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於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六十二年七月十日,及於五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至六十二年六月八日應分別為吳○炎、呂○開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而未辦理,致侵害其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然因被上訴人已於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九日分別為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迄上訴人退休之日均未間斷,則被上訴人應作為而不作為之侵權行為,於其開始為上訴人辦理勞保事宜時,即已全部終了,嗣後不復有該侵權行為。以故其侵權行為之十年時效期間,吳○炎部分最晚應自六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起算;呂○開部分,最晚應自六十二年六月九日起算,計至上訴人起訴之日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均已逾二十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既經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四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八條規定:凡年滿十四歲,被僱用於勞工十人以上之公營、民營工廠、礦場、鹽場、林場之產業工人、職業工人,應全部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第十二條規定:各廠礦事業及團體應為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職工負責辦理加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又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屬於同條項所列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應為投保單位。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再被保險人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請領老年給付。是雇主如未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致勞工於退休時喪失請領老年給付,自屬侵害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所規定之權利或利益。而勞工得請求老年給付者,係以其參加保險之年資滿二十五年而退職為前提,則其請求權發生之時期,即係其退職之時。雇主為勞工辦理勞工保險手續之初,勞工之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既尚未發生,能否以該時點開始計算勞工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值推求。原審未遑詳細剖釋研敲,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不足以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梁 松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