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 (即再抗告人)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 抗告 人 元信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江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尚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伊執有相對人尚郁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江榮欽、簡國寶(下稱尚郁公司等)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一百零九萬二千元,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四紙,屆期經提示不獲付款等情,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八十三年度票字第九四四五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依票據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執票人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惟在行使追索權之前,依同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仍須為付款之提示,再抗告人究於何時提示,始終未予陳明,尚不足以認其已踐行上開行使追索權之要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因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查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再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尚郁公司等如主張再抗告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五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尚郁公司等舉證,遽以再抗告人未陳明究於何時為付款之提示為由,遽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裁定,尚難謂洽。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一 月 十九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楊 鼎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二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