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再抗告人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記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其管轄法院自應依我國法律決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系爭本票僅載明發票地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並無付款地之記載。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為付款地,亦即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美國內華達州之法院。至系爭本票上固有「本人Chang, Chung - Shi ,憑票無條件向 Sheraton Desert Inn Corporation (設於美國內華達州 89109 拉斯維加斯 3415 LasVegas Boulevard South) 或其指定人支付金額……」字樣。惟此係就付款人或指定付款人所為之記載,即難認屬付款地之約定。
案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再 抗告 人 美國喜來登金沙大飯店(SHERATON DESERT INN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博登‧M‧柯漢(BURTON M.COHEN) 代 理 人 黃瑞明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宗璽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四年度抗字第六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執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四日簽發,未載付款地,票面金額美金三百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執以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記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則其管轄法院自應依我國法律決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及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系爭本票僅載明發票地為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並無付款地之記載。依前開規定,自應以發票地即美國內華達州拉斯維加斯為付款地,亦即本件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之管轄法院應為美國內華達州之法院。再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自有未合等詞。因而廢棄臺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改以駁回其聲請,於法洵無不合。至系爭本票上固有「本人Chang, Ch000 - 0hi,憑票無條件向SheratonDesert Inn Corporation(設於美國內華達州 89109 拉斯維加斯 3415 LasVegasBoulevard South )或其指定人支付金額……」字樣。惟此係就付款人或指定付款人所為之記載,尚難認屬付款地之約定。再抗告意旨,謂其已指定本件代理人黃瑞明律師為付款收受人,依前開約定,付款地應在台北市,臺北地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四 年 十二 月 七 日K